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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4212号 原告:***,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大道15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8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1.5元、误工费45195.3元、陪护费15065.1元、鉴定费335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492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4362.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原告***骑电瓶三轮车经过店口镇亭凉树下时,由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在道路上堆放泥沙、石子,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翻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医院进行了切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共住院26天。2018年7月17日,******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伴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等损伤系原发性损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情况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27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在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施工时,将建设所需泥沙、石子堆放于道路上,过于中间且无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翻车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村、镇干部主持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负责人***进行了三次调解,均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店口镇2016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当时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该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在路旁堆放沙土引起,被告***是一年后接到村委会通知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情。2、本案作为妨害通行情形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当证明堆放物是否是被告方堆放以及原告受伤是由于堆放物所引起。3、即使本案原告能证明上述两点,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也是不适格。4、本案中原告对本次事故也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该工程的发包人诸暨市店口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次作为乡村道路的管理部门,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委会应对道路的管理承担职责。5、对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也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店口镇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诸暨市店口镇2016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诸暨市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所用的沙石堆放在村口的道路上。2017年5月8日(雨天)下午5点多,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撞上堆放的沙石而翻车导致受伤,原告伤后经治疗支付医疗费44551.5元(共计住院28天),******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27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诸暨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诸暨市店口镇2016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还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诸暨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所用的沙石堆放在村口的道路上导致原告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撞上沙石而受伤,对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注意道路前方堆放物而发生事故,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551.5元、误工费100元/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结合诸暨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每天100元)*270天=27000元、护理费167.39元/天*90天=150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4956元/年*18年*10%=4492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143627.40元*85%=122083.29元。对于赔偿主体,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被告***认为其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2083.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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