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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906号 原告:上海中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1919号2幢1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大道155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晨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嘉兴市,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涉案合同约定管辖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奉贤区法院进行起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述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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