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1民初34号
申请人: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公刘广场对面两层门面房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207043842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丽景家园B区4栋(合水东路南三环1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351413376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账号为×××内存款974190元。申请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可能承担还款责任,鉴于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账号为×××内存款974190元,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自实际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