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2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城佳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B0TCR7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8********。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毅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7********。
原审被告: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合水东路南三环1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351413376M。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3328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永城佳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傲公司)、陕西西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永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陕西永城佳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部分;2、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1年11月22日来被上人***的工地干活,次日(11月23日)中午2时许突发疾病后及时被送往***范区医院救治,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次日死亡。二、***是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存在人身损害,与用工单位没有关系。三、***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的继承人(被上诉人***、***、***)与雇佣人(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与本公司无关,纯属***个人行为,双方就此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五、当日***按照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向***的继承人出具了欠条一张,说明各方就赔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与***继承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六、该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之间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的请求应该驳回。七、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在劳务分包范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建筑法》第67条规定的“承包单位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收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是《农民工支付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请求均与这两种情形无关,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撤销。八、该判决所附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专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即***,属于违法分包。二、永城公司作为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履行《分包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违法分包给***后,放任***自行找人施工,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严重失职,对损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雇佣前身体健康良好。***多次电话催促***来工地干活,但安排工作不当,让***高空作业,且劳动强度大,诱发了脑出血,最终死亡。永城公司和***对用人不当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是因自身原因死亡,但***毕竟是在雇佣活动中诱发脑出血死亡的,永城公司是最后收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给予补偿。
***、***、***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的医疗费14万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719492元、丧葬费41057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962049元,其余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型养老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综合楼项目建设单位为杨陵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和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西和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国傲公司,并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永城公司【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纸(结构图纸、建施图纸)中的所有主体工程量及二次结构全部内容包括垫层、基础工程(不含土方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测量放线等劳务及辅材等】,被告永城公司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
2021年10月21日,***去被告***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干活。2021年10月23日,***站在涉案工地架子上传递钢管,其在干活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靠在架子上休息时晕倒,被被告***与其他工友送到***范区医院治疗,经***范区医院诊断为:小脑出血并入脑室、脑干梗死、颅内感染、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高危)、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29674.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500元。2021年11月29日***死亡。
2021年1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经***和***亲属及代理人与2021年11月27日晚20:53时,在养老院综合楼项目部会议室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关于***在综合楼施工现场干零工时突发疾病所产生的医药费经双方协商,由***承担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事件经处理后,此后所发生的一切事与***无关。与本项目部无关。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不得任何理由上诉。”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医药费70000元(柒万元),还款日期2021年12月3日”。
另查明,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死亡与提供劳务有无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有无过错。2、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哪些,具体金额是多少。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被告***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干活,干活过程中突发疾病最终导致死亡,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来看,***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引起,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或过错所致,但***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病,其死亡与提供劳务存在一定诱因。***死亡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双方自愿协商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赔偿金额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方赔偿费用7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故被告永城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西和公司系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永城公司,故西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工地,与被告国傲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无关联,故被告国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永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7万元。被告陕西永城佳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其余缓交),由原告***、***、***负担11928元,由被告***、陕西永城佳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城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患有3级高血压病、心脏病的***从事高空作业,结果引发***脑出血,最终不治而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永城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永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陕西永城佳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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