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4民终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造价1698697.23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固定价为1688550.31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上级单位要求在工程造价范围之内采用了工程固定价,这是客观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诚实守信,该约定合法有效,全面依法履行工程固定价的约定,被申请人将《建设工程》履行完毕后被信弃义,以“隐匿条款调差价”的方式提出诉讼,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关于“调差价”条款,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蔽之外,被申请人没有明确告知,也没有用黑体字加粗标准,是格式合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说明告知义务,隐蔽条款调差价部分不是合同内容,其主张不成立、不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事实证据,该案所设工程只是交工验收,至今没有经验收合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工程完工时,双方仅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只是进行了确认,验收时的工程总价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688550.31元确认,没涉及被申请人主张的调差价160000元,因此应当以验收报告时确认的1688550.31元为结算价。原一、二审法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调差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毫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证人”及《甘肃建设大宗材料平台现款价》证据认定,显然证据不足,该案的证人是材料销售方,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大宗材料平台仅是对材料价款的公示,最终以何种价款成交不具有强制性,其公示价在本案中不是证据,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再审法院依法审查,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甘肃国傲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专用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调差事宜,被答辩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答辩人材料调差款。案涉合同并非答辩人单方制作和提供的格式文本,且专用合同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条款,不属格式条款,被答辩人应依约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已实际投入使用,被答辩人应尽快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支付欠付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用社营业用房原址重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该专用合同条款第11.1中的约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价格±5%,需要调整合同价格,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被申请人提供的[2021]15号《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对建筑材料价格风险管控指导意见的通知》、甘肃建投大宗材料平台现款价、购销合同、发货单据等证据,证实合同履行期间,钢材市场单价涨幅超过合同价格5%,故被申请人的调差价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处并无不当。综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