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81民初1985号
原告: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陈某某。
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住所地麻城市。
经营者:陈某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324936.78元(赔偿明细表附后);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80元(4天×3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肖某某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在三被告承包的麻城市某某中学**幼儿园建筑项目工地从事建筑物架子搭建、拆除高空作业。2024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作业时因脚手架整体倾覆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颈椎骨折、胸椎骨折、头皮裂伤。随后三被告送原告前往麻城市某某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住院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33005.78元,医疗费相关票据由两被告保存。本次脚手架整体倾覆事故造成两名民工死亡及本案原告受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均未果。原告于2025年1月2日委托武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身损害鉴定,经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辩称:一、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脚手架拆除事务,不是答辩人承包,原告也不是由答辩人雇请。答辩人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主要经营脚手架出租经营,涉案工地的脚手架系答辩人经营部向第三被告出租,但不负责拆除,原告本人从事的是工程包工工作,事发当天,第三被告需要拆除脚手架,通过答辩人陈某某帮忙介绍,由原告带人为第三被告进行脚手架拆除,而且,除原告以外,其他受伤人员答辩人陈某某均不认识,故此,原告与答辩人经营部和陈某某个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经营部和陈某某个人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将答辩人经营部和陈某某个人同时列为共同被告,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经营部和陈某某个人分属不同的责任主体,不存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三、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包工头,本案涉案事故过程中,未按照脚手架拆除要求《施工脚手架通用规范》GB55023-2022.5.4.2、5.4.3、5.4.4进行作业,不应先将连墙体整层拆除后再拆除架体,使脚手架失去支撑和牵引,导致整体坍塌,而且原告明知拆除施工的危险性,而未佩戴安全绳等防护措施,故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据答辩人了解获知,第三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为此,答辩人已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贰万伍仟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以返还。六、原告所诉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主要意见如下:1.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应超过2000元;2.误工费工资320元每天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系临时用工,应按平均工资标准核定;此外,误工计算期限过长,根据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意见为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150日过长;3.被扶养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为9级,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其既然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弥补了收入损失,则不应予以支持被扶养生活费;4.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应结合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酌定;5.交通费无证据证明,结合其治疗经过,1000元也明显过高。七、原告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被告也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24鄂11**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查明涉案的原告及两位死者***、刘**均是受第一、二被告雇请,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决中仅认为我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第二,2023年10月10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产生的安全事故均由陈某某负责,故,原告的损失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原告作为陈某某雇请的包工头,其自身未带安全头盔,未系安全绳,未尽到安全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四,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5.78元,原告预支生活费10000元,共计18005.78元,在本案一并处理时,应当予以退还。第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均过高,将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202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21日在案涉麻城市某某中学**幼儿园建筑项目工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该证人证言的其他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在释法说理部分详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瑕疵或错误,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中《麻城市**幼儿园建设项**班幼儿园门卫室“*.**”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班报告》首页加盖了麻城市应急管理局公章,证据一中《询问笔录》来源于公安部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将在释法说理部分详述;对被告陈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被告陈某某认为系事故发生后补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经合同双方签名确认,即使确系事后补签,但该《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依然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麻城市**幼儿园施工建设项目后,其作为甲方将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乙方),双方签订了《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标准层按建筑面积最后据实结算,内架提供材料到场。单价包括人工费、进退场车旅费、劳动保护费(安全帽、手套、工作服、安全带)、小型工具(扳手)、辅助材料(铁丝)、钢管清理费、外架日常保养和维修、挂安全网、外架搭拆、包含乙方工人人身保险费、以上所有工作内容中所发生的人工费及个人调节税等”;第六条第3款约定“安全目标为杜绝重大伤亡事故,轻伤事故频率小于千分之一,如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工程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考核及奖惩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承接该外架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脚手架安装及拆卸施工。2024年7月18日,原告肖某某经陈某某邀请前往该工地从事脚手架拆除工作。2024年7月21日下午,原告肖某某等工人在案涉工程拆卸脚手架时发生脚手架垮塌致使两人死亡及本案原告肖某某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麻城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24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C7;2.(Th1、Th2、Th3、Th7、Th9、Th10、Th11、Th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骨折;3.头皮裂伤;4.低钾血症;5.(左内踝)皮下血肿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负重,定期复查,加强关节功能锻炼等。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05.78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2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垫付8005.78元。出院后原告自行支付复查检查费985.52元。另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先行赔付了10000元。2025年1月10日,经武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肖某某,C7、T1-3、T7、T9-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给予康复训练、对症治疗。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20年5月12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系2019年9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经营范围:脚手架、钢管构件出租及销售;劳务服务;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事故发生后,麻城市应急管理局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在拆除作业时,没有专人指挥,施工人员在一、二楼无剪刀撑和拉杆的脚手架上作业,未系安全绳且未按脚手架拆除要求《施工脚手架》通用规范麻进行作业,不应先将连墙件整层拆除后再拆架体,使脚手架失去支持和牵引,导致整体坍塌。有关单位责任的主要问题: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脚手架分包给无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进行施工,未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安排专人在脚手架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督;项目经理没有现场管理,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不具备施工现场负责人的必要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离职,安全生产管理形同虚设等。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不具备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直至以及施工劳务资质,施工前未编制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专项施工方案,未进行脚手架拆除作业的技术交底,未对脚手架施工人员配备安全绳,未设专人指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肖某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受伤,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是否为原告肖某某的劳务接受方;2.被告陈某某是否是适格被告;3.各方责任比例问题;4.原告损失核定问题。
1.原告肖某某的劳务接受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标准层按建筑面积最后据实结算,内架提供材料到场。单价包括人工费、进退场车旅费、劳动保护费(安全帽、手套、工作服、安全带)、小型工具(扳手)、辅助材料(铁丝)、钢管清理费、外架日常保养和维修、挂安全网、外架搭拆、包含乙方工人人身保险费、以上所有工作内容中所发生的人工费及个人调节税等”,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结算的单价包含了“外架搭拆”费用。根据《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内容看,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明显不仅仅是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发包分包关系。被告陈某某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称《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补签的,但即使该《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确系补签,被告陈某某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系受欺诈或胁迫,《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未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则《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陈述系受陈某某邀约前往案涉工地从事脚手架拆卸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务为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的承包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构成劳务关系,对陈某某及被告麻城市陈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仅出租不负责拆除,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2.被告陈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签订了《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受伤,故原告有权起诉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为陈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有权要求陈某某以个人财产对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债务承担责任,故陈某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3.关于各方的责任分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首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施工,存在选任不当,其未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安排专人在脚手架施工现场进行现场监督,存在较大过错。其次,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明知无资质仍承包案涉外架工程,未进行脚手架拆除作业的技术交底,未对脚手架施工人员配备安全绳,明显违规作业。关于三被告答辩“肖某某未佩戴安全绳,自身具有过错”“不应先将连墙体整层拆除后再拆除架体”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系因脚手架整体坍塌受伤,经相关部门调查认定,本案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安全意识淡薄、安全生产管理形同虚设,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无资质施工,两被告拆除前未进行拆除作业安全技术交底,未安排专人指挥才是事故发生的深层原因,综合以上情形,三被告要求伤者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酌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的责任比例按6:4进行分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应按《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直接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肖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1.医疗费33991.3元(住院期间33005.78元+复查98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住院期间按照30元/天支付,计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出院后酌定为500元,故营养费计算为1100元;3.对原告主张护理期计算60日予以认可,故护理费计算为8274.58元(50337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32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医嘱全休三月,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10天(住院20天+医嘱休息90天),误工费计算为22856.19元(75841元/年÷365天×110天);5.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6.伤残赔偿金187948元(46987元/年×20%×20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法医鉴定费3744.5元(2280元+14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64414.5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赔偿158648.74元(264414.57元×60%),扣除已先行赔偿的18005.78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140642.96元(158648.74元-18005.78元),由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赔偿105765.83元(264414.57元×40%),扣除先行赔偿的25000元,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还应当向原告赔偿80765.83元(105765.83元-25000元),被告陈某某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关于三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是另一层法律关系,结合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80765.83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25000元),被告陈某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该债务;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140642.96元(已扣除先行赔付的18005.78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464元,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负担1579.8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1.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一、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证明影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麻城市某某中学**幼儿园建筑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3005.78元(含急救费及住院费);
证据二、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三被告处提供劳务,工资标准为320元/天;
证据三、麻城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非手术科室入院记录、麻城市某某医院患者费用清单、湖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3005.78元,后续复查产生医疗费985.52元;
证据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
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两名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告因伤致残劳动能力减弱三被告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高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收费专用清单、电子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鉴定产生检查费、鉴定费合计3744.5元。
二、被告陈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用具出租经营部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麻城市某某园建设项目**班幼儿园门卫室“*.**”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涉案事故中,未按照脚手架拆除要求进行作业,且未佩戴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二、《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第三被告就本案涉案工程,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外架工程劳务作业承包合同》将麻城某某园项目工程发包给陈某某并约定安全事故由陈某某负责,原告事发时是受陈某某雇请,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证据二、证明,拟证明2024年8月10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5.78元和生活费10000元,共计18005.78元。
附2.本院管理案款的户名、开户行、账号
1、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民事案件涉案款项。
2、开户行:湖北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3、账号:8201********(汇款时请备注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