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泓阳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东段杏花村阳光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新联世纪华庭D幢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久长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机械公司)、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塔里木公司提交的《沥青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鑫通公司与塔里木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鑫通公司仅是代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收货。另外,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法院也不能依据一份复印件判决鑫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鑫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塔里木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鑫通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原审中,塔里木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虽是复印件,但通过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出具的《沥青发货证明》***物流公司《沥青运输证明》能够证实贵州省公路局于2014年9月根据托运人塔里木公司的要求,将其存放于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久长沥青库的乳化沥青5车共计136.92吨,运送至绥阳县××省道施工现场,并已实际交付给收货人鑫通公司,鑫通公司认可收到案涉沥青。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沥青买卖合同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也可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审根据塔里木公司与鑫通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判决鑫通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鑫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 一、二审卷宗材料显示,本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伪造情形。鑫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鑫通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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