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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1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东段杏花村阳光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新联世纪华庭D幢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XX忠,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长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红。 上诉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沥青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经本院释明不能提交合同原件核对,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不具备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已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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