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泓阳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5827号 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新联世纪华庭D幢16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东段杏花村阳光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塘。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长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桥,该公司股东。 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新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宏阳公司将“贵州省公路局迎国检微表处理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易山公司施工,后易山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贵州省公路局迎国检微表处理施工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使用沥青,经第三人宏阳公司介绍和推荐,被告同原告签订一份《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微表处改性乳化沥青,数量1000吨(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积极备货,将合同约定的沥青储备于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并联系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运输沥青。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鸿驰运输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和被告施工地点,共向被告运送沥青136.92吨,沥青价款739368元和运费41076元共计780444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沥青货款73968元、运费41076元、违约金117066.6元、资金占用损失251302.97元共计人民币114881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施工工程是贵州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沥青由贵阳宏阳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然后易山公司将劳务工作转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仅是代收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第三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称,我们保质保量确认接受地址,但是从2014年没有付我们钱,要求对方从2014年到现在资金损失,并要求对方尽快支付我们运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沥青购销合同》(复印件),显示供方为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产品为微表处改性乳化沥青,数量为1000吨(按实际提货数量为准),沥青出库单价为5400元/吨,运输单价按照实际运输距离以1.00元/吨公里计量运输单价(由供方代为联系承运人,运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代收代付),提货时间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并表示从未签订该协议。原告提供《沥青发货证明》,其中显示“2014年9月20日至29日期间,我单位根据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将其存放于我单位久长沥青库的乳化沥青向其指定的承运人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发出沥青5车共计136.92吨,沥青卸货地点为绥阳县旺草镇,收货人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中盖有“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章。被告对此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理由为该证据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该单位未出庭作证。原告还提供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沥青运输证明》,其中显示“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9日,我公司根据托运人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的要求,将其存放于贵州省公路局物资仓库久长沥青库的乳化沥青5车共计136.92吨运送至指定的卸货地点绥阳县旺草镇省道施工现场,并以实际交付给收货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不认可,理由为虽然有贵阳市***鸿驰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其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其中显示甲方为河南鑫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易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为贵州宏阳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给付甲方人民币126万元,各方之间关于贵州省公路局迎国检微表处施工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宜终结,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就该其事宜向乙方及第三方提出任何主张,乙方直接向甲方指定的两家材料供应商支付上述款项,甲方指定以下供应商收款账号,(1)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银行账号……,金额人民币78万元,甲方承诺,自款项到到上述指定账户之日起视同乙方完成付款义务,甲乙双方之间的全部工程项目款项结清。甲乙双方不得向对方或第三方主张其他任何款项或违约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指定的两家材料供应商提供的合同和材料款增值税抵扣发票后,将上述款项汇到指定账号。被告认为这是复印件,故不认可该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其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沥青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以该《沥青购销合同》(复印件)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39元由原告贵州塔里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