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30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38810C,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浩,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B,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公司董事长。
关于江苏***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镕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翔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圣镕公司工程款7141000元,同时赔偿圣镕公司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金7141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翔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787元,由翔森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圣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7207787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翔森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因他案执行已被多次冻结,现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3、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翔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翔森公司列入失信名单。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2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毛国彬
代理审判员 徐 涛
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