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圣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某某设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民申3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田保千,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许向阳,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葛汉章,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朱锋,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徐海俊,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爱国,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胡开全。
原审第三人:杭俊,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审第三人:杨波,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再审申请人***、***、田保千、许向阳、葛汉章、朱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镕公司)、原审原告徐海俊、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海安雨润中央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爱国、海安县海丹机械破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丹公司)、杭俊、杨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保千、许向阳、葛汉章、朱锋共同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剥夺了案外人李雷的诉讼权利,李雷系徐海俊的雇员,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致身体受伤,但李雷的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与案涉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且李雷未参与本案审理,也未发表意见。原审判决适用债务法定抵消制度,将徐海俊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从其他参与施工人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侵害了***等六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仅徐海俊与圣镕公司互负到期债务,***等六人与圣镕公司之间仅有案涉工程款纠纷,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简单的将徐海俊一人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从***等六人共有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严重侵犯***等六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翔森公司提交意见称,***等六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雨润公司提交意见称,本公司与翔森公司之间是独立的合同关系,翔森公司与圣镕公司是独立的合同关系,与***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等人对本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等人也是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雷的安全事故纠纷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李雷自身的责任,二是李雷自身责任之外的责任分担。对于李雷自身责任之比例,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对于李雷损失的80%,应由其他责任人予以分担。故并不存在***等人所称因本案处理损害李雷诉讼权利之情事。
本案中,杨波是直接侵权人,其在操作挖机中,让受侵害人李雷进入挖机作业半径且未注意李雷的安全,贸然操作挖掘机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作为雇主的徐海俊,疏于对受害人等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且其作为雇主,对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圣镕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等人,且***等人疏于管理,安全监管不到位,亦有选任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审酌定杨波、徐海俊、圣镕公司分担李雷损失的40%、15%、25%,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原审基于杨波操作挖掘机的正当性、特殊性,以及事故发生时使用挖掘机行为应属承揽,并认定杨波的事故发生于执行职务中,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海丹公司承担。第三人杭俊虽然只承认其是案涉平整场地工程所用挖机的介绍人,但从其事后与圣镕公司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看,其与圣镕公司之间就单价进行过具体的商谈,故应当认定其与圣镕公司之间就挖机平整场地成立承揽关系。其接受承揽业务后,又擅自将业务转包给第三人海丹公司,故第三人杭俊应当对第三人海丹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认定,均无不当。圣镕公司对受害人李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余责任人追偿。在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之后,圣镕公司亦可以对其他责任人行使抵销权。原审认定圣镕公司承担李雷已发生损失的80%后,可以向***、***、田保千、许向阳、葛汉章、朱锋、徐海俊追偿李雷已发生且经判决确认总损失的15%,即121,359.95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等六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保千、许向阳、葛汉章、朱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保千、许向阳、葛汉章、朱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素芬
审 判 员 吴汉军
审 判 员 陈 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葛鉴春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