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10行初29号 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不服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21日,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荆政土争[2017]1号《荆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内容是沙市区北京路85号位于洁达公司和海南省天池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公司)之间的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天池公司。原告洁达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洁达公司诉称,原告现使用土地是从原沙市纺织物资总公司转让取得,相邻人天池公司现使用的土地是从原沙市工业局和沙市电子公司转让取得,各自面积,方位没有变化。天池公司在开发受让原沙市电子公司土地向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报中含有原告37.84平方米土地。市国土局在实际勘查审批时,发现天池公司拟开发土地中含有原告37.84平方米土地,为了不使天池公司开发面积减少,遂作出了在相邻处补足37.84平方米土地给天池公司使用。原告与天池公司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诉至法院: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3)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鄂荆中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37.84平方米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属由上述两份文书所拘束,由原告所有。原告数年来一直向被告及市国土局申请对原告37.84平方米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未果。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申请对该诉求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时过几年后,直到2013年7月29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2013年7月29日对原告洁达公司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判决内容,原告于2015年6月又向被告及市国土局书面提出申请对争议土地进行颁证。荆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沙市区北京路85号的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天池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2.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登记颁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洁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洁达公司营业执照;2.法人代表身份证。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3.沙市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4.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鄂荆中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5.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6.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属原告公司所有。 7.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拟证明市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给了天池公司,但该公司在十多年前已不存在。 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程序规范。2016年3月7日,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003执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履行生效的(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对本案所涉争议土地作出处理。2016年3月31日,答辩人催告市国土局,对本案所涉争议土地进行调查处理。2016年8月10日,市国土局经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向答辩人报告调查处理意见。2017年7月21日,答辩人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委托市国土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可见,答辩人作出的权属争议决定,程序规范。二、答辩人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内容适当。首先,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基础,已被其他判决所撤销。(2003)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鄂荆中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实认定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但法院作出该认定的基础系原告拥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2005年6月20日,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故原告享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基础已消失,即原告不能再依据两份民事判决书主张享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次,从历史渊源上来看,本案所涉争议土地在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给原告,属登记错误。原告现使用土地系从原沙市纺织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受让而来,天池公司使用土地系从原沙市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受让而来。1988年元月5日,国土部门为纺织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并不包含争议土地。但1996年8月16日,国土部门为纺织公司重新发证时,却错误地将争议土地登记给纺织公司,致使在纺织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原告时,国土部门又错误的将争议土地登记给了原告。而1989年10月9日,国土部门为电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即包含争议土地。1995年8月7日,国土部门将电子公司宗地出让给天池公司时,也包含争议土地。故从历史权源上来看,国土部门将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登记给原告,属登记错误。再次,从现今使用情况来看,将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确定给天池公司,更符合实际情况。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从现今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由天池公司占有,用作天池大厦唯一的进出通道和消防通道。故根据上述规定,将争议土地确定给天池公司更加合理合法。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依法不能登记给原告。首先,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应当不予登记。在答辩人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之前,本案所涉土地一直存在权属争议,故按上述规定不能登记给原告。而在答辩人作出决定后,原告不享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故亦不能登记给原告。其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而答辩人作为市级人民政府,不具有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登记发证的诉讼请求,应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主张,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权属争议决定程序规范,内容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第一组证据:1.执行通知书;2.关于执行(2016)鄂1003执89号《荆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的通知;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证;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6.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7.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权属争议处理,程序规范。 第二组证据:1.1989年电子公司土地使用证及登记材料,拟证明发证时,电子公司用地范围包含争议土地;2.1995年电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材料,拟证明发证时,电子公司房屋范围包含争议土地上的房屋;3.1988年纺织公司土地使用证及登记材料,拟证明发证时,纺织公司用地范围不包含争议土地;4.1996年纺织公司土地登记审批材料,拟证明发证时,错将争议土地登记给纺织公司。 第三组证据:1.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民事判决将争议土地权属认定为原告所有,系根据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而作出;2.沙市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告享有争议土地的基础消失。 第四组证据:土地出让合同,拟证明争议土地现由天池公司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洁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和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只是让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让荆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登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也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原告洁达公司对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涉案土地不是错误登记给纺织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拥有土地后才登记,根据历史渊源来看,土地原本是属于纺织公司使用;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行政判决撤销是错误的,并且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与以前的民事判决相矛盾。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现在土地是由天池公司使用,但不代表其合法占有。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4、5、6是法院裁判文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6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证据7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合法,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三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洁达公司与天池公司双方争议土地位于沙市区××中段,面积为37.84平方米,现由天池公司实际使用。 洁达公司现使用土地系从纺织公司受让取得。1988年1月5日,纺织公司经清理登记取得北京路中段624.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清理登记资料显示,争议土地不包含在其权属范围内。1993年初始登记时,市国土局将争议土地登记给了纺织公司。1999年12月23日洁达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出让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出让面积482.03平方米(含争议土地),该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地籍调查表上相邻单位即天池公司未予签字。2001年,市国土局为洁达公司办理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天池公司现使用土地系从电子公司受让取得。1989年电子公司经清理登记并发证,清理发证资料上显示,争议土地包含在其权属范围内。1990年电子公司办理了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登记。1995年,天池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在1995年的用地审批图中显示,争议土地包含在天池公司权属界限范围内。后在建设规划过程中,有关部门将争议土地规划为消防通道。1997年市国土局为天池公司办理了不包含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两公司因争议面积37.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及相关的登记行为等产生了多次民事和行政诉讼。2004年6月2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是将位于北京路85-87号之间37.84平方米(争议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2004年8月20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鄂荆中民四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6月20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局及第三人荆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9日给第三人荆州市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地号为0207030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国土局提出上诉,2005年11月9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鄂荆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29日,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洁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6日,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州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荆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洁达公司请求判令荆州市人民政府对洁达公司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土地进行登记颁证的诉讼请求。洁达公司和荆州市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19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21日,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沙市区北京路85号位于洁达公司与天池公司之间的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天池公司。原告洁达公司不服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于1992年成立,系集体性质,2003年10月改制后更名为荆州市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7日,荆州市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9日,湖北洁达清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洁达公司不服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是否必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作出的(2004)鄂荆中民四终字第3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将位于北京路85-87号之间37.84平方米(争议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荆州市洁达化学清洗实业公司即本案中的原告洁达公司。《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洁达公司认为自己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犯,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被告在作出的1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中,告知洁达公司的救济途径表述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被告的诉权告知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本案属于必须复议前置的案件,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洁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沙市区北京路85号面积37.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进行登记颁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因此,原告洁达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待权属争议纠纷解决后,再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告不具有直接登记颁证的职权,对洁达公司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盛 千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