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523民初865号
原告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葛江,男,系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兼法律顾问。
被告**,女,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
被告张淑莉,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张淑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案被告**与其身份证号对应姓名不符,原告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证明两者系同一个人,再者原告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张淑莉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皆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