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某某、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2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女,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系***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生活上黄冈市黄州区高新开发区新港大道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901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安中燃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2)鄂11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齐安中燃公司赔偿***门面损失费24000元/年X5年=120000元。2、判决齐安中燃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20557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决齐安中燃公司将安装在***门面的燃气管道、七块燃气表及表箱移至安全的地方。事实和理由:1、齐安中燃公司将居民用燃气管道及七块燃气表及其配套设施安装在上诉人用多年血汗钱买来的门面内,因为漏气多种隐患造成***的门面被迫从2018年至2022年关门停业5年,该损失为24000元/年X5年=120000元,而一审只判决赔偿门面租金损失48000元。2、齐安中燃公司十五年来一直无视***的权利,视***的生命为草芥。***无数次通过各种方法要求齐安中燃公司解除隐患,而齐安中燃公司先是敷衍,后恐吓,再暴力解除问题。齐安中燃公司的行为给***造成极大精神损害,以致***之妻李新明积郁成积,并查出患乳腺癌,故要求齐安中燃公司对其赔偿精神损失费120557元。 针对***的上诉齐安中燃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的两项请求按照民诉法及相关规定,二审可以调解,如果对方不同意调解,法院不应该支持。安装的管道早已断气,燃气有关的东西已经移除。表箱在燃气公司移除时,***不让。***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齐安中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是***父亲开发,该房屋住户的天然气申报是经过住户以及开发商申请并同意的,而且案涉房屋在安装天然气的时候是架空层,并非是门面,也没有安装任何门,在当时不可能进行出卖。案涉房屋在天然气安装完毕后,开发商将其改成门面而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被上诉人一直对外出租,并非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所称的存在多次漏气的原因,而且其向上诉人反映天然气管道以及表具后,天然气公司也派员上门查看并给出意见,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妥善解除,但该问题在各方住户以及部门的努力和配合下已经圆满解决了。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不应当归于上诉人的原因。租赁关系系商业投资行为,具有商业风险,加之这几年受疫情影响,***的出租行为以及不能对处出租的原因,不能认定为是齐安中燃公司的原因。至于是否侵权,应看因果关系。原审未查明当年安装的具体原因,草率认定齐安中燃公司侵害了***的物权明显显失公平,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针对齐安中燃公司的上诉***辩称,任何原因都不能成为齐安中燃公司将施工***患七块居民燃气表和穿过承重墙、楼板不加钢套,不做防腐的燃气管道安装在***门面内十几年的理由。1、原审时齐安中燃公司就提供伪证,二审又自说自画,其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2、齐安中燃公司有法不依,违背民意,无职业操守。齐安中燃公司将存在隐患七块居民燃气表及管道安装在***两间门面内长达十五年就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并且齐安中燃公司玩忽职守的工作行为,蛮横的工作态度这些都是对***的精神伤害,有权要求齐安中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齐安中燃公司安装在***门面内的天燃气管道、七块燃气表及其配套设施移走至安全地方;2、判决齐安中燃公司赔偿***门面损失费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安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0日,***购买黄冈丰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州区××道××幢××号房【房屋产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号】。***以齐安中燃公司擅自违规将***门面上面的住户生活用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安装在***门面内。那时***都在外地打工,两间门面也未启用,安装天燃气时***家也无人在安装现场。安装师傅为施工方便,就将天燃气管道和七块居民燃气表装在***门面房内。此后住户多次反映漏气,***请求齐安中燃公司将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表从***门面内移出,解除隐患,齐安中燃公司置之不理,没有答复,不见行动。2018年后因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存在的安全问题越来越严重,造成***不敢出租该门面,也不敢自营,只能关门营业。 另查明,***将其所有的黄州区××道××幢××号房屋分隔成两间门面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齐安中燃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在***所有的房屋内安装管道及表箱等设施,已侵害了***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作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属人,主张齐安中燃公司安装在***门面内的天然气管道、表箱及配套设施移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齐安中燃公司在***所有的门面房内安装天燃气管道、表箱及其配套设施,形成安全隐患。在庭审中,***虽未提交其所有的门面近三年的租金收入情况,但齐安中燃公司的行为已实际造成***租金损失。根据***门面实际面积,结合其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其门面租金损失,酌定认定为48000元(12000元X2间X2年)。综上,遂判决:一、限齐安中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安装在***所有位于黄州区黄州大道房屋【房屋产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号】的天然气管道、表箱及其配套设施;二、限齐安中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赔偿***房屋租金损失48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的病历及就医费用,拟证明精神损失120557元。 二、该燃气管穿过***门面承重墙及楼板的2**片。拟证明齐安中燃公司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造成客观事实的隐患。我方是为了避免隐患变成悲剧而不得以被迫停业,而此危险是被上诉人违法违规施工造成的。 三、***门店营业照片。拟证明2018年至2022年一直停业。 四、七块燃气表及管道安装的全局照片5张。拟证明:七块燃气表及管道安装道横跨***两间门面,不存在一间对外出租可能。 五、2021年12月29日视频。拟证明***只想找对方总经理商讨解决问题。 六、2021年12月29日***与齐安中燃公司领导的谈话录音。拟证明:***迫于无奈,多次到监管部门反映问题,同时监管部门也要求对方通过合理合法的流程解除隐患。一审对方是迫于上面的压力及环境才整改,但已经给上诉人造成经济、精神损失。 七、信访回复(复印件)。拟证明:对方是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才整改的。 八、燃气公司客户部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对方整改日期是今年。 经庭审质证,齐安中燃公司所有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有异议,在安装时穿越的管线是按照规范安装的,当时得到了开发商及住户同意。证据三中门店停业原因不明,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四不是新的证据。证据五是对方到公司闹方,影响公司办公和营业,而且肆意敲诈。证据六是对方一再纠缠不休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征求其他业主用户的意见,将这个表移到其他地方,但是已经断气的空表箱,业主***不让公司移除。证据七、证据八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除了空表箱之外都已经移除。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能够证实***门店停业,故予以采信。证据四也能证实燃气表的安装位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七、八能够证实***找齐安中燃公司要求解决问题,而齐安中燃公司也进行了整改,本院对此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齐安中燃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而本案中齐安中燃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在***所有的房屋内安装管道及表箱等设施,侵害了***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作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属人,请求齐安中燃公司安装在***门面内的天然气管道、表箱及配套设施移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齐安中燃公司的行为已实际造成***租金损失,原审根据***门面实际面积,结合其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其门面租金损失,酌定认定为租金损失48000元亦无不当。至于***上诉称应赔偿5年损失共计120000元的门面损失费的问题。因***在物权受到损害时应及时主张权利,而其在2018年未能经营直至2022年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门面损失费用,故2018年至2022年的门面损失不应完全由齐安中燃公司承担,原审酌情支持***2年的门面损失4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还称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齐安中燃公司上诉所称事实原审已充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齐安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负担1200元,由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