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40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女,公民身份号码:65412519********,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高新开发区新港大道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9018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安中燃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被告齐安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装在原告门面内的天燃气管道、七块燃气表及其配套设施移走至安全地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损失费9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05年期间经人介绍,原告在黄州大道与中环路交叉处北边丰源综合楼用原告两人在浙江温州打工多年的血汗钱买了该楼一楼的两间门面和一套住房。该楼建成后,楼上的住户生活用水、电、天燃气都陆续安装好,但被告擅自违规将原告门面上面的住户生活用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安装在原告门面内。那时原告都在外地打工,两间门面也未启用,安装天燃气时原告家也无人在安装现场,安装师傅为施工方便,就将天燃气管道和七块居民燃气表装在原告门面房内。过
后住房多次反应漏气,原告请求被告将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表从原告门面内移出,解除隐患,被告置知不理,没有答复,不见行动。2018年后因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存在的安全问题越来越严重,造成原告不敢出租该门面,也不敢自营,只能关门停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每年损失24000元,到2021年底4年间共损失2400元×4年=96000元。2022年后未计算。国家对燃气安全三令五申要严查整改,被告明知有隐患应该防患以未然,而不能等到悲剧发生。为此,原告具状至人民法院。
被告齐安燃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已经处理完毕;二、原告诉请第二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意见;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新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齐安中燃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代理人身份信息、被告公司信息。
2.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证明,拟证明丰源综合楼102号门店是李新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3.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安装原告门店内的违规违法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
4.丰源综合楼一单元、三单元、四单元生活用燃气管和表安装在室外、2021年11月23日住建局熊科长证明安装有隐患U盘资料,拟证明燃气表一般安装在灶具上方,当有条件可设置室外。
5.2021年12月21日被告员工***电话录音视频U盘,拟证明被告员工每次来抄表,原告都要求其向公司领导反映这个问题。
6.2020年4月16日原告申请整改书、2020年4月16日原告拨打被告整改部肖经理电话确保燃气表早日移出、2021年11月26日***证明。
7.2021年11月11日被告员工工作方式、不报姓名、不说身份,但被告员工又要求原告告知上次接待原告的被告员工身份U盘、2021年12月29日事件视频U盘。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口头、书面、电话等多种形式,反复多次向被告反映这个问题,被告始终置知不理,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员工当被告总经理面挑衅、辱骂、殴打原告并抢原告手机。
8.关于停业的丰源综合楼102号门店照片2张、2021年10月13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门面因关门停业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需有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果,即使有隐患也需要相关部门出具整改通知,目前没有专业部门出具整改、且涉案燃气表并未通气,因原告的原因没有拆除迁走。对证据4在本案中的起诉之前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自已承担全部费用,并已经将卡表安装在室外,因原告的原因不撤走。对证据5有异议,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无关联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7无关联性。对证据8照片两张停业,只是近三年没有出租,不是表造成的必然原因,且其他人的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其他人的租赁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齐安中燃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4月16日申请书、供用气合同。拟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长达13年未出现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老旧小区整改函。拟证明原告反映问题后,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并对原表进行断气。
3.告知函。拟证明被告自行承担整改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门店从未和被告签订供气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多年多次向原告申请和反映问题,被告在明知违规才进行整改。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我们无关,是伪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告***购买黄冈丰源房地产综合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黄州区××道××幢××号房屋[房屋产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号]。2022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擅自违规将原告门面上面的住户生活用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安装在原告门面内。那时原告都在外地打工,两间门面也未启用,安装天燃气时原告家也无人在安装现场,安装师傅为施工方便,就将天燃气管道和七块居民燃气表装在原告门面房内。过后住房多次反应漏气,原告请求被告将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表从原告门面内移出,解除隐患,被告置之不理,没有答复,不见行动。2018年后因燃气管道和七块燃气存在的安全问题越来越严重,造成原告不敢出租该门面,也不敢自营,只能关门停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损失为由,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黄州区黄州大道1幢102号房屋分隔成两间门面对外出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人个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原告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安装管道及表箱等设施,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属人,主张被告安装在原告门面内的天然气管道、表箱及其配套设施移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内安装天然气管道、表箱及其配套设施,形成安全隐患。在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其所有的门面近三年的租金收入情况,但被告的行为已实际造成原告租金损失。本庭根据原告门面实际面积,结合原告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原告门面租金损失,酌定认定48000元(12000元×2间×2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三)(八)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移除安装在原告所有位于黄州区黄州大道房屋内[房屋产权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0×**号]的天然气管道、表箱及其配套设施;
二、限被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