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02民初849号
原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高新开发区新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70790184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工业园南湖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670353251F。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气费欠款人民币744628.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气合同》,合同约定:管道建设安装、安装费支付、用气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用气款项。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气费款744628.4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完毕上述欠款。上述催款函由被告股东***签收确认,并在催款函上注明:收到,具体转告戴总,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至法院。
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催款函》,拟证实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气费744628.48元。
3.系统自动提费计费表,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天然气款项。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黄州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管道建设安装、安装费支付、用气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等。上述合同均加盖黄州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方有“***”签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用气款项。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内容为:“致: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30日贵公司仍累计欠我公司气费款744628.48元(大写:柒拾肆万肆仟***拾捌元肆捌分)尚未支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即刻将上述逾期欠款汇至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黄州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2017年6月20日,***在催款函上注明:“收到,具体转告戴总,2017年6月2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至法院。
另查明,黄州赛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更名为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黄冈市钰丰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更名为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其股东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天然气费,原告向被告催款,其股东***签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原告拖欠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齐安中燃天然气有限公司下欠气款74462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被告湖北钰丰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余等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