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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德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4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琅琊东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德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云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俤、被告德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42824.6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晚上,原告骑三轮车由***往赵店水库方向回家。在骑行至铁路桥往南约3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查,涉案路段拓宽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施工的挖掘机晚间横向占据着整条道路施工,道路两旁是施工开挖的拓宽沟槽。事发时由于天色已晚,施工道路湿滑,加之挖掘机横向占据着整条道路,被告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和灯光管控及遮挡栏杆等。涉案路段是原告回家的必经之路,原告通行时避让挖掘机不及被挖掘机撞到三轮车右侧后不慎跌入拓宽沟槽中,造成原告右踝关节以远不全离断伤。事发后第二天被告才陆续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部分安全标志牌。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全椒椒陵医院、全椒花园桥医院等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截肢、失血性休克、截肢术后感染等。目前原告病情已经稳定并安装了义肢。原告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另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德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称施工挖机占据路面、路面湿滑、无安全标牌均不是事实,诉称挖机撞到三轮车后侧也不是事实,被告在施工开始至结束,施工的道路两头及施工地点均设有警示标牌,并设有彩旗在路两边,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原告摔伤的当天没有下雨,路面不存在湿滑现象,被告的三轮车和挖机没有接触的现象,挖机不存在占据路面。原告的伤只是踝关节离断而最后截肢,很显然不是摔伤的结果是治疗过程中导致的医疗事故,原告主张的很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发票、病历及具体伤情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费天数是52天不是88天,交通费及人员误工费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不存在,原告受伤时超过65周岁,超过务工年龄,请法庭依法酌定,赔偿清单第七条1、2、3项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第8、9至11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12***抚慰金5万元,因不存在侵权事实,是原告二次诊疗过程中导致及原告自己骑车摔倒所致,故不应支持,计算年限是错误的,原告达到65周岁,伤残以两次截肢后的结果所定,请求法庭依法酌定,8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的项目经理垫付的费用应返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自己耕种承包地,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能力;证明原告受伤时为64周岁。德云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案发时原告达到65周岁。并认为村委会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有制作人签字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份、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村委会证明(第二次开庭提交)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相撞部位、现场施工情况及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案涉路段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事故发生在承包施工期间;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在现场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才设置安全标志牌;证明事发时被告正在施工。德云公司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认为不真实,经核实,村委会证明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证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是错误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情况说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几个证人在一张纸上签名无法认同真实性,有可能是串供证据,并且这个证人证言和政府的证词完全一致,不是出于证人的真实意思,是事先制作好的,不符合证据三性,同时我们的证人能证实上述情况说明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六张照片的制作时间,制作人都没有标明而且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情况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四份、病历诊断书两份、医疗费发票六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连续在南京接受住院治疗88天,已经支付医疗费110017.2元。德云公司质证意见:南京鼓楼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无异议,南京医科大附属医院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科大两份出院记录同样的内容不能作为两次住院凭证,没有医生签字及医院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全椒椒陵医院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因为前期的治疗措施不当所致,与本案损害赔偿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三次住院总共是52天而不是88天。医疗费发票椒陵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苏省人民医院第二张医疗费发票和花园桥医院医疗费发票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据四:假肢配制机构的证明、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江苏省民政厅文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致右下肢缺失,需安装义肢;证明原告安装义肢的机构为合法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证明原告安装义肢为普通适用型,假肢费用为38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证明原告因伤情特殊需要,需一直使用残肢硅胶套,价格为7000元,每年需更换一次;证明原告更换假肢需到配制机构住院,每次装配训练期40日,食宿费60元每人每天,装配期需陪护一人。 德云公司质证意见:装配假肢证明应通过法院,再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来做,而不是原告单方申请去做。装配假肢赔偿数额达到四十多万元都是依据这个不负责的证明算出来的,常规的残具费用应有个很规范的鉴定文本,对被鉴定人的伤情、肢体状况、残具的适用状况有很详细的阐述,附有被鉴定人的现场照片、鉴定人的资质、身份、鉴定机构的资质应有个完整的范本,不能仅凭一张纸来主张高达40多万元的损失,对残具的必要性和残具的费用没有阐述,对于是否需要装假肢有明确规定,出于商业目的,这个证明没有考虑到原告的恢复情况,违背了司法鉴定的正常程序,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事故赔偿支付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结论是原告诉讼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德云公司质证意见: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是两次截肢后所做的,是在医疗过程中所致。误工期与医嘱相差太大,医嘱一个月,鉴定210天。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残具本身是难度很大的司法鉴定不应私自去做,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证据六:证人**1、**2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以及涉案道路在施工期间是正常通行的,事发时路段没有警示标志及灯光标志。德云公司质证意见:证人对现场描述不真实、不客观。不认可证人证言。 德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六镇镇政府赵店村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路段过程中两头及路边设有警示标志,及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签。***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在施工地点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夜间施工没有灯光标志。虽然两头设置了标志,形同虚设,机动车和行人依然正常行驶。 证据三:全椒县卓越广告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在施工工地设有警示牌且在该经营部做的,在施工前就去做了。***质证意见: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企业经营部应出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合法性,即使制作了警示牌,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警示标志就设置在施工路段的两端。 证据四: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在施工地点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遮挡栏杆及警示彩旗。***质证意见:对这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拍摄者均不清楚,与原告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完全不同,从该照片可以看出施工现场非常混乱,即使设置警示牌也起不到警示作用,有轿车及行人通行,同时该彩旗也是在几米范围内拍摄,即使照片真实也不能证明事发当晚有彩旗及警示牌,另外在夜间施工还应当设置警示灯光标志。 证据五:收条两份、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医疗费补偿46000元,这个费用依法应当返还。***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钱是项目负责人给的,与被告什么关系不清楚。 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施工地点设有警示牌和安全标识。***质证意见:证人证言部分不符合案件事实,主要表现在天色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路面的标识情况。 经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承包耕地劳作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对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两车碰擦部位、被告基本信息及案涉路段由被告承包施工,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包施工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受伤后住院治疗天数为79天,分别是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在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用除一张2016年11月21日在全椒花园桥医院自费医疗姓名为***的90元DR(正、侧位片)费用不予认定外,认定***支付医疗费合计为109927.20元(110017.20元-90元)。证据四,认定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义肢,假肢费用为38000元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明目的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认定。证据五,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虽对该司法鉴定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支付18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对**1、**2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涉案道路在施工期间有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事实予以认定。 德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结合相关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明被告在全椒县卓越广告经营部制作警示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明在施工期间设置有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对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医疗费补偿4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对**、**、**出庭作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相关路段设有警示牌和安全标识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的事实为: 2016年9月5日,被告德云公司与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全椒县六镇镇人民政府2016年民生工程全椒县(六镇镇)农村道路畅通工程(二),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即从2016年9月5日开工至2016年10月5日竣工。2016年9月12日被告德云公司在全椒县卓越广告经营部制作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放置在施工路段的两头,但由于被告施工拓宽的道路是***通往赵店水库方向的村级道路,虽然道路两头设置了警示标牌,施工拓宽期间道路上仍有车辆和行人通行。2016年9月23日傍晚,原告***为接放学回家的**骑电动三轮车由***往赵店水库方向行驶至铁路桥下北边路段时,因避让道路拓宽施工停在路边的挖掘机,***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右后厢板与挖掘机发生擦碰后,在继续往南行驶约30米处时电动三轮车驶入道路拓宽开挖的沟槽中,造成原告***右踝关节以远不全离断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全椒椒陵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9天,共支付医疗费109927.20元。 2017年4月19日,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原告***受伤后,被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原告儿媳***和原告妻子***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4月26日给付原告医疗补偿款合计46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了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支付假肢费38000元。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关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中赔偿周期及年限为:因患者伤情特殊需要,需一直使用残肢硅胶套,硅胶套价格7000元,使用寿命为一年。每次装配训练期约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安徽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5.08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德云公司所进行的道路施工与***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德云公司正在进行施工拓宽的道路是***从***往赵店水库方向回家不能绕行的必经乡村道路,虽然德云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施工标志,但施工期间施工道路仍有车辆和行人通行,德云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按照公路法规定,对于不能绕行的乡村道路,修建临时道路,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造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施工道路上因避让道路拓宽施工停在路边的挖掘机而驶入道路拓宽开挖的沟槽中受伤,故***受伤的损害结果与德云公司所进行的道路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德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知***往赵店水库方向的乡村道路正在进行拓宽施工的情况下,为接放学回家的**仍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施工道路上行驶且未注意安全,为避让道路拓宽施工停在路边的挖掘机,在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厢板与停在路边的挖掘机发生擦碰后,应及时采取制动措施,避免事故发生,但其仍驾驶电动三轮车继续往南行驶约30米处时,电动三轮车驶入道路拓宽开挖的沟槽中,造成受伤后果。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保留现场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责任认定。德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虽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在事故发生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不能绕行的,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综合考虑上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与德云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1、医疗费:110017.20元。德云公司提出***的治疗费用有一部分是治疗中的医疗事故所产生,认为第二次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经审查,***所提交的六张医疗费票据分别是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3月3日的医疗费,除2016年11月21日在全椒花园桥医院摄片90元自费医疗的票据姓名为“***”不能认定外,其他医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医疗过错或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9927.20元(110017.20元-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根据**的住院天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90元(71天×50元/天+8天×30元/天)。3、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根据***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费为4340元(82天×50元/天+8天×30元/天)。5、误工费19740元(210天×94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护理费14640元(120天×122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7、残疾器具费281600元。其中:(1)义肢费152000元[38000元×4次(16年)];(2)义肢维修费45600元(38000元×10%×12年);(3)硅胶套84000元(7000元/年×12年)。德云公司辩称,***截肢是医疗事故导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德云公司提出装配假肢应通过法院,由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后再决定是否需要装配,而不是***单方提供配制机构的证明就可以装配假肢。因事故造成***右下肢截肢,对于是否需要装配假肢,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德云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和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确定支持残疾器具费为203000元。具体为:(1)义肢费为95000元[38000元×2.5次(10年)];(2)义肢维修费为38000元(38000元×10%×10年);(3)硅胶套70000元(7000元×10年)。8、假肢装配期护理费19520元(40天×122元/天×4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和安徽省人均寿命,扣除包含在司法鉴定护理期之内的第一次装配假肢护理期,确定支持假肢装配期护理费为7320元(40天×122元/天×1.5次)。9、假肢装配期食宿费9600元(40天×60元/天×4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和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确定支持假肢装配期食宿费为6000元(40天×60元/天×2.5次)。10、假肢装配期交通费4000元(1000元/次×4次)。根据实际来往南京的交通费情况酌定假肢装配期交通费为2000元。11、假肢装配期误工费15040元(40天×94元/天×4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配制机构意见和安徽省人均预期寿命,扣除包含在司法鉴定误工期之内的第一次装配假肢误工期,确定支持假肢装配期误工费为5640元(40天×94元/天×1.5次)。1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0元。13、伤残赔偿金93760元[11720元/年×50%×(20-4)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的伤残等级确定支持伤残赔偿金为87900元[11720元/年×50%×(20-5)年]。14、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综上,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11097.20元,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扣除德云公司已支付的46000元,德云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09548.60元(511097.20元×50%-4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954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原告***负担4910元,被告安徽德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