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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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21民初1971号
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城北新区吉安大道68号亿都家***城5-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13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9元,由原告吉安恒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裕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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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