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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8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审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星火路与君山大道交汇处月形湖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利息3.36万元从2016年6月30日后不予计息;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借款本金为8万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利息为3.36万元,本息合计11.36万元。双方结算后未再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而且3.36万元本身就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该部分不当。 ***辩称,利息3.36万元系其与***共同结算的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万元及利息(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日利息计9400元,共计12.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8万元到被告***个人账户上。因该借款未能归还,2016年6月2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借款人旁加盖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出具借条后两、三天后加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称待其公司股权转让后会将借款归还原告,且并未告知原告向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一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11.36万元系被告***个人借款或是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或是被告***个人与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以及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被告***告知,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上,后亦未入被告公司账户。其次,借条系对借款8万元及利息清算后由被告***出具,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时“借款人”处明确载明为“***”,且当时未加盖公章,而是在两三天后原告找到被告***后加盖,显然,被告公司并无向原告借款之意。再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声称待其公司股权转让后,其自己会将借款归还原告。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另,因欠条系对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清算,利息以借款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为3.36万元,即年利率不超过24%,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但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支持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支付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贷关系中是何地位的问题,借条中借款人明确载明为***,被告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左旁,未明确写明提供担保或载明任何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认该公章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出具借条后两三天加盖,其亦明知加盖公章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仅凭公章主张被告公司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该3.36万元系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20‰结算而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3.36万元2016年6月30日后能否继续计算利息?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6月2日就前期借款按月利率2‰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对此双方均不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结算,将3.36万元前期借款利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麒 审判员 **长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