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821民初1639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6月16日生,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星火路与君山大道交汇处月形湖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9日生,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600元及利息(期限为2016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1月3日利息计9400元,共计12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首先资金未经过公司账户,用途未用在公司业务以及经营范围,借款的主体并非公司,并非以公司的名义借款,公司也不是担保人,担保人需要提供背书。没有依据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和现在的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以上有公司银行账户出入账流水及证词一份作证。
被告***辩称,个人借款是事实,用于个人,借条载明的113600元是本金与利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其336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我方暂时资金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愿意做出一个还款计划。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目的为给被告***用于公司周转,且公司也盖了章;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确实收到这笔钱。
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并非转入公司账户,而是入被告***本人账户,借条上的公章是事后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加盖,款项的用途并非用于公司的业务及公司经营范围,不能仅凭一枚公章就确认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借贷关系,且公章并未明确表达是借款行为还是担保行为,借款人是被告***,手印也是***本人,公章没有盖在手印上面,只是盖在角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在我个人账户上,借条是后面另行出具的,本金80000元,33600元是利息,本利一起清算为113600元,没有再约定利息,公章是应原告要求再加盖上去的,当时没有表达**是什么意思,没有确认公司在此次借款中是什么地位。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并非公司现在的股东,公司已经转让给**;2、报纸一份,证明转让已经向社会公示,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务,被告没有接到原告方的债务申报;3、被告***和***的通话录音,证明这笔款项没有用于公司,而是用于个人装修,加盖公章是被胁迫的,被告***愿主动承担所有责任;4、公司流水账一份,证明2015年元月27日及2016年6月2日公司流水账均未收到原告借款,2015年元月至2月都没有任何账务往来;5、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书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权人均变更,公司股权人由被告***变更为**,变更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公司股东由以前的***、***、***及***四人变更为***一人的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转让公司没有通知我,我对这个股权是否100%转让持有异议,如果100%转让那么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应变更为**的名字;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清楚是不是***与***的对话,其次当时借钱的时候我和被告***说了要公司担保,***说可以随时来公司**,公章是打借条后两三天加盖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用于公司也不一定要通过公司账目发生;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证明股权完全转让给**。
被告***对证据1、2、3、4、5三性都不持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但因属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80000元到被告***个人账户上。因该借款未能归还,2016年6月2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清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借款人旁加盖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出具借条后两、三天后加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声称待其公司股权转让后会将借款归还原告,且并未告知原告向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113600元系被告***个人借款或是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或是被告***个人与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借款的问题以及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经被告***告知,原告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上,后亦未入被告公司账户。其次,借条系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清算后由被告***出具,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时“借款人”处明确载明为“***”,且当时未加盖公章,而是在两三天后原告找到被告***后加盖,显然,被告公司并无向原告借款之意。再次,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声称待其公司股权转让后,其自己会将借款归还原告。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另,因欠条系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清算,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日止为33600元,即年利率不超过24%,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因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但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支持逾期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借款逾期支付之日即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贷关系中是何地位的问题,借条中借款人明确载明为***,被告公章加盖在借款人处左旁,未明确写明提供担保或载明任何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认该公章系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出具借条后两三天加盖,其亦明知加盖公章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仅凭公章主张被告公司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进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