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根朝、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根朝,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鑫武建筑有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丁午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团结北街28幢。

法定代表人:王学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根朝、***、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婕玲、被上诉人宁根朝、***、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688,025元;2.本案一、二审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三方算账期间,由于上诉人先算,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的清单重复计算,将他人施工项目费用计入上诉人材料费人工费,导致账目无法算清;3.一审时另外一个实际施工人因迟到未出庭说明情况,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4.双方对工程产值无异议,对已支付款项有异议,一审应找专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24万工程管理费应返还上诉人;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宁根朝辩称,一审法院是向广厦公司调取的账目,该账目每年都要经过北方公司及第七师审计局审核,不存在违法情况,***对账时反复不定,一审法院才让***自己提供算账依据,并没有重复计算,而且根据账册记载,其还将***多认可的款项从总账中扣除,根据对账结果,其已经付清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法院组织对账时全程有录像,合理合法,另外认同宁根朝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公司辩称,***在一审中一直不能确定具体的主张数额,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提交结算依据并调取相应账册、组织对账,最终确定的数额正确,不需审计,既然不存在欠款事实,也就不存在利息,如存在违法分包,管理费也不该返还给***,北方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根朝、***、北方公司及广厦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25元(从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7日,按年利率4.875%计算);2.保全费3440.12元、保函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宁根朝、***、北方公司及广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宁根朝、***从广厦公司处承包北方公司承建的第七师一二五团新疆廉租房项目第二标段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包括第七师一二五团13#、18#、20#、23#、28#、30#住宅楼,后将该项目中的23#、28#、30#住宅楼交由***施工,***与宁根朝、***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6日,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审定结算造价为16,188,270.53元(报审结算价17,436,341.73元)。***与宁根朝、***均同意涉案工程款按该审定结算价的一半予以支付,计8,094,135.26元。经***与宁根朝、***对账及庭审证据认定,已支付工程款计8,123,402.63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宁根朝、***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未与宁根朝、***签订书面合同,但宁根朝、***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存在,***可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审定结算造价16,188,270.53元的一半计8,094,135.26元结算工程款,经***与宁根朝、***对账及庭审证据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计8,123,402.63元,宁根朝、***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作为原告,并未提供宁根朝、***、北方公司及广厦公司欠其工程款的充分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多次调取其涉案工程账目组织对账后,虽不认可一审认定款项,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证据做出涉案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返还管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张  悦

审 判 员  姚春辉

 

二○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甜瑞

书 记 员  李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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