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701民初33号
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196号银座中心写字楼1103室。
负责人:罗勇,该公司执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22138657。
法定代表人:王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6,800.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厦公司将其承建的奎屯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三监区伙房及多功能厅工程中的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同年8月31日,工程竣工。2017年8月18日,被告广厦公司与原告完成农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三监区伙房及多功能厅网架工程对账,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缴纳的管理费81,750元(545,000元×15%),扣除己付款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800.3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对分包事实没有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545,000元,经对账后广厦公司只欠付原告工程款余款6026.24元,广厦公司多次催促原告结账,但原告认为广厦公司欠其工程款106,800.3元,没有来广厦公司办理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0日,广厦公司(甲方)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为农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三监区伙房及多功能厅网架工程,金额为54,5000元,合同工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支付25%预付款,钢构彩板进场三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75%为材料款,待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5%待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待发包人支付后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程顺延,如在催告后28天内不支付的,则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赔偿一切损失。其他条款:1、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包括成本、管理费、利润、税金)发包方收取承包方15%管理费;承包方提供合法合规的税务发票。2、每月进度款按监理单位批复的支付证书为准。3、工程竣工后预留合同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4、本合同承包的工程量以有效施工图及本合同第二条项目内容中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施工图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审定的工程造价追加合同价款。5、支座以上钢网架结构图纸设计、原辅助材料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运输由承包人负责、运费已包含在合同内)等按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应由承包人支付的费用。
2017年8月18日,广厦公司(甲方)与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乙方)签订农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三监区伙房及多功能厅网架工程对账单,载明多功能厅钢屋面的合同总价为54,5000元,已付款为340,000元,税金4.39%为23,925.5元,管理费15%为81,750元,质保金5%为27,250元,余额为72,074.5元,备注:余款共计99,324.5元,含质保金。说明:1、财务对账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2、最终结算以2012年7月30日合同约定为准,建设方未结算完,甲乙双方不得再产生纠纷。广厦公司在该对账单甲方处加盖印章,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七师高泉监狱三监区改扩建项目(三标段监舍楼、伙房多功能厅、禁闭室)的结算明细载明,其中网架工程结算价为552,475.8元,2013年核产值为545,000元,结算差为7475.8元,精河二建15%管理费。
2017年8月18日,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广厦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9,324.5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结算明细、邮寄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过甲方的确认,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精河二建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农七师监狱管理局高泉监狱三监区伙房及多功能厅网架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结算明细已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可以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已查明实际工程结算价552,475.8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545,000元,差额仅为7475.8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5,000元,剩余款项再扣除双方约定的税金、质保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026.24元(7475.8元-7475.8元×税金4.39%-7475.8元×管理费15%)。
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70元,是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按胜诉比例应由被告广厦公司赔偿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工程款6026.24元,并赔偿邮寄费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担1145元,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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