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华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喀拉尕什30幢3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
法定代表人:石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富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驰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原审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一富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被上诉人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原审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合一富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辉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辉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合一富辰公司与辉驰公司之间未签订运输合同,与辉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是***。合一富辰公司承包了奎屯市天北新区改观破产企业家属“三供一业”建设项目(夏哈拉小区)工程。2019年7月9日,合一富辰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改造工程由***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承担付款义务。2.合一富辰公司并未在案涉《垃圾清运协议》经办负责人处签字,是***的个人行为。合一富辰公司也未见过案涉协议。3.案涉《清运工程总览表》***系签字,合一富辰公司并未加盖印章。在案涉合同中是***与辉驰公司协商签订且实际履行。4.***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合一富辰公司已支付完毕。5.工程款总额8,000,000多元,垃圾清运费1,000,000多元,不符合事实,且《清运工程总览表》未有辉驰公司盖章。辉驰公司应当提供处理垃圾的证据,来证实清运垃圾的数量。
***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系夏哈拉小区改造项目中的工作人员。2.合一富辰公司与辉驰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至9月向辉驰公司账户内支付了多笔运输服务费,共计500,000元,而***未支付任何款项。辉驰公司向合一富辰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合一富辰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3.合一富辰公司系夏哈拉小区项目承包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辉驰公司辩称,1.2019年5月30日辉驰公司与***、合一富辰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2019年11月14日,***与辉驰公司进行了奎屯市夏哈拉小区清运工程结算。总清运费用为1,013,200元,已付款500,000元,剩余的513,200元未支付。3.合一富辰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承包书是双方内部协议,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判令合一富辰公司向辉驰公司支付运费513,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2.6元及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13,200元为基数,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承担诉讼损失4660元,共计540,932.6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辉驰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证明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和义务。1.***系夏哈拉小区改造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并非项目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通过***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及十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等能够证实:自2019年5月14日起,雷斌经合一富辰公司授权作为夏哈拉小区项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涉及项目改造所需材料,均由合一富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采购。***仅为采购合同中委托代理人或受托人。辉驰公司出示的《运输工程量单》签署注明“证明人***”,亦可佐证。2.合一富辰公司与辉驰公司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合一富辰公司收取辉驰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人,运输服务合同欠款与***无关。3.合一富辰公司系夏哈拉小区改造项目承包人、施工方,其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一富辰公司辩称,垃圾清运协议是工程承包人与辉驰公司签订的,与合一富辰公司无关。***与合一富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私刻项目章,在垃圾清运合同签订之后盖章,而合一富辰公司授权的雷斌作为该公司代表,均未签字。辉驰公司提交的清运工程总览表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辉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应由***独自承担付款义务。合一富辰公司为施工顺利,根据***的付款请求,垫付施工中的垃圾清运以及其他费用,不能证明是履行合同行为。
辉驰公司辩称,***和合一富辰公司在垃圾清运协议上共同代表甲方签字、立约,***在运输工程量单的证明人处签字,可以证明***和合一富辰公司共同履行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的义务。合一富辰公司辩称代***垫付垃圾清运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予以否认。***应是夏哈拉改造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与合一富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合一富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北方公司述称,北方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驳回辉驰公司主张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广厦公司提交书面述称意见,广厦公司未施工过案涉工程,与辉驰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广厦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辉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一富辰公司、***支付辉驰公司剩余垃圾清运费513,200元及利息26,044.9元(513,200元×4.35%÷12个月×14个月=26,044.9元,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513,200元基数,按年息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39,244.9元;2.判令北方公司、广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辉驰公司(乙方)与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约定:甲方将夏哈拉小区改造项目垃圾清运交由乙方进行拉运。甲方在垃圾清理结束后30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费用;乙方清运车辆为10立方米垃圾清运车负责每日清运,夏哈拉小区的所有垃圾以每立方米28元,按进度支付款80%,其他20%在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签字并由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该公司三供一业项目合同章。2019年12月18日,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4日,***给辉驰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奎屯市天北新区改造工程,辉驰公司拉运垃圾和拉运戈壁,付款明细表,拉运戈壁料516车,每车320元,金额为165120元;拉运垃圾2891车,每车280元,金额809480元;倒土180车,每车30元,金额5400元;小石子14车,每车400元,金额5600元;水泥沙23车,每车1200元,金额27600元;共计1013200元。下方付款明细记载2019年6月至9月共付50万元,其中6月13日至6月30日打15万元,7月1日至7月30日付款15万元,8月1日至8月30日付款10万元;9月1日至9月30日付款10万元,付款合计50万元。上述付款系自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款至辉驰公司银行账户。2019年12月25日,辉驰公司向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垃圾清运增值税发票513208元。2019年7月9日,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第七师天北新区夏哈拉小区“三供一业”项目工程签订协议书,确定***为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承包方式为按照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由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并代表甲方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协议中的全部义务、责任,承包人还需全面履行甲方投标时的所有承诺、招标文件的内容,并承担工程竣工后的保修及终身质量保证责任,乙方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盈亏自负。2019年7月9日,***向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1.对上述施工项目承包后,要认真做好施工组织方案,组织好该施工项目的人力、物力和前期垫付的资金,确保施工项目按期完成,保证工程质量、保证施工安全,若因施工组织不力造成工期、质量和安全方面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负担。……6.不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若因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负责。辉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290元,保全担保费110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垃圾清运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和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符合订立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辉驰公司告知或提供了其系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或履行职务的证据,故本案《垃圾清运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合一富辰公司和***。北方公司和广厦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辉驰公司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签字的运费清单,合一富辰公司、***应当支付辉驰公司运费513,200元。合一富辰公司、***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向辉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2.6元(513,200元×4.15%÷12×13个月),合一富辰公司、***还应按市场报价利率4.15%支付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一富辰公司、***还应赔偿辉驰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损失4660元(邮寄费290元,保全担保费110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合一富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驰公司运费513,200元,并支付辉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2.6元(至2021年1月25日前);二、合一富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驰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13,200元为基数、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三、合一富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辉驰公司诉讼损失4660元;四、驳回辉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由合一富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是否是第七师天北新区代管破产企业家属“三供一业”(原新疆奎屯棉纺厂)建设项目(夏哈拉小区)工程(以下简称夏哈拉小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9日,合一富辰公司与***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夏哈拉小区改造工程由***作为承包责任人,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按照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代表合一富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承包。2020年12月20日,***在夏哈拉小区改造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是夏哈拉小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多份买卖合同,在多份买卖合同中及案涉合同中均有合一富辰公司盖章,且***在多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合一富辰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施工,合一富辰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是为了***能更方便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实施的行为。另合一富辰公司并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的雷斌并未在多份买卖合同及案涉垃圾清运协议中签名。对于***上诉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案涉垃圾清运费的数额及支付主体的问题。***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辉驰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垃圾以每方28元计算。依据***出具的《证明》,垃圾清运费结算以每车计算,合一富辰公司未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且不认可结算金额。辉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每车拉运的方量及换算依据。因辉驰公司未能提供拉运小票及倾倒垃圾方量等证据,故其要求合一富辰公司依据***出具的《证明》来支付相应垃圾清运费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辉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具有付款责任的相对人,其认可辉驰公司结算金额,故***应承担未付的运费513,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2.6元(513,200元×4.15%÷12×13个月)及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13,200元为基数、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综上所述,合一富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2021)兵070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费513,200元,并支付被上诉人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072.6元(至2021年1月25日前);
三、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513,200元为基数、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四、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讼损失466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奎屯辉驰垃圾清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8元(上诉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209元、上诉人***预交9209元),合计23,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沈建琴
审 判 员  刘双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李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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