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1民初48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市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221386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40R1F42T。 法定代表人:华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269823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奎屯广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7号(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486500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与被告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厦公司)、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南合一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北方公司)、奎屯广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达劳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广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07,468.36元[伤残赔偿金244,344元(40,724元×20年×30%)、误工费36,000元(300元×12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30天)、营养费750元(50元×15天)、鉴定费1564.36元、复查费285元、复印费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介绍原告和***、**三人去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改造工程,干电焊劳务。2019年9月24日上午原告与**安装水表时,墙体没有空洞,老板**安排挖掘机墙体打孔的过程中,一个石子飞起,正好打在原告的左眼上,两个小时左右感觉眼睛疼痛明显,老板**让***送原告去伊犁州奎屯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老板***分两次给医院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医生要求原告每个月复查一次,原告复查4次后,医生称**手术后没有恢复到以前的视力状态。2020年10月26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广厦公司、河南合一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1.广厦公司没有承建过原告诉称的“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改造工程”,因此,原告在该工程中受伤与广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2.广厦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过任何工作,广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广厦公司在原告受伤一事中不存在任何侵害事实与过错,原告主张广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广厦公司与河南合一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合同关系,河南合一公司是依法设立有资质的建筑工程法人单位,广厦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及职务委派关系,因此,河南合一公司、***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合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河南合一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2019年3月,由河南合一公司承接奎屯市毓秀里小区“三供一业”改造工程,但河南合一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老板是**安排挖掘机墙体打孔的过程中,被起飞的石子打至左眼受伤,后又称老板***为其交纳住院押金。河南合一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自认其老板是**与***,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应当知道本案真正的责任人并不是河南合一公司。3.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河南合一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对于鉴定检材没有经过质证,该鉴定程序违法。由于河南合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河南合一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辩称,***是土建班组的,其安排的有人跟挖掘机施工,原告是安装班组的,挖掘机施工与原告没有关系,不知道原告怎么到挖掘机施工的地方去干活的,原告受伤与***没有关系。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在涉案的“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改造工程”中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任何劳务工作,原告诉称安排其干活的***等人也不是北方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北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北方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进行墙体打孔而导致其受伤的挖掘机不是北方公司的机械,其公司也从未安排该挖掘机进行过原告诉称的墙体打孔作业,因此,北方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北方公司没有侵害过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诉请北方公司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北方公司已将涉案“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改造工程”分包给河南合一公司施工,该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独立建筑工程法人单位,其自主经营、自行组织施工,由涉案工程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南合一公司及相关侵权人承担,原告不应向北方公司主张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达劳务公司辩称,1.广达劳务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过任何劳务工作,原告诉称安排其干活的***等人也不是广达劳务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广达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广达劳务公司主体不适格。2.广达劳务公司没有侵害过原告的任何权益,致使原告受伤的挖掘机与其公司无关,因此,广达劳务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责任,原告主张广达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承包了“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改造工程”,工程系包工包料,劳务分包给了***,劳务包括土建和安装,都由***找人干活,原告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是原告受伤后***和***都不管,***就先垫付了,当时还跟***说算是借给原告的。当时医生也说没有太严重,施工现场也都做了1.8米的硬防护,按照正常情况下是打不到原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总包方北方公司(甲方)与分包方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分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总包施工的第七师天北新区代管破产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建设项目工程中毓秀里小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图纸以内的内容(给排水、暖气改造、道路、停车位、小区地坪、铁艺围栏、庭院灯等),总工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分包形式为乙方按分承包施工项目核定的施工图所示工程施工内容包干施工,实行总价包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分包形式。 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奎屯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为第七师天北新区代管破产企业家属区“三供一业”建设项目(毓秀里小区)工程的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工程,工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0日。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具体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文件施工。承包方式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下浮10%,由乙方代表甲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政府对施工单位征收的税费、清单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合价包干的形式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方式进行承包,……乙方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盈亏自负。2019年8月13日,***还向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奎屯项目部出具***。 ***将涉案工程南区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分包给***施工。***联系***进行管道安装,***联系***一起进行管道安装。原告在施工前接受了岗前培训。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分包的土建工地被挖掘机打洞时飞起来的石子打伤左眼。施工现场系半封闭状态,且采取了安全措施。打洞的挖掘机系***联系施工,挖掘机产生的费用也由***支付。 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入住伊犁州奎屯医院眼科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左眼球挫伤、左眼瞳孔散大、左眼角膜擦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情况载明:患者自觉左眼视力明显提高,无其他特殊不适,一般情况良好。医嘱载明:继续局部点眼药治疗;嘱其注意眼部卫生,定期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酌情行白内障手术治疗,有情况及时门诊随访。***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 在本案诉讼之前,经原告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定所(以下简称:******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定意见内容为原告因外伤致左眼视力盲目4级,该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80元,其中,伤残程度评定费799.08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779.28元。原告还支出鉴定鉴定照相费30元、病历复印费25元。 林州市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12月18变更为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工程项目施工分承包协议书、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分割协议、工程移交、维护事宜规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奎屯市毓秀里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广达劳务公司给其支付2019年4月-10月期间的劳务工资,及2021年3月16日,被告广达劳务公司给原告重发退回劳务工资。因从该证据中反映不出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为被告广达劳务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被告广达劳务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代付申请复印件,鉴于上述证据形成日期均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所雇佣的挖掘机在未确保周围安全的情况下施工,而原告***在明知现场正在施工,可能会有风险的状况下,未远离现场,且在该土建施工工地尚未具备安装的条件下来到该工地,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存在次要过错。综合认定,***承担20%的侵权责任。被告河南合一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被告***将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施工,无资质人员施工造成了现场安全管理薄弱等问题,同时也加大了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该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厦公司、北方公司、广达劳务公司的行为有违法性、上述被告的不法行为与其所受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主张系***让其到现场安装管道,案外人**让其指挥挖掘机进行施工,但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1.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0天,符合上述规定。参照2019年兵团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61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5,189元(76,617元/年÷365天×120天)。 2.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日,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6297元(76,617元/年÷365天×30天)。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5天,营养费按25元每日计算,即为375元(25元/天×15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4,344元(2019年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年×20年×30%)。 5.鉴定费:即伤残程度评定费799.08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费779.28元、鉴定照相费30元,因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仅支持829.08元。 6.复印费:复印费25元,系其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7.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但该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擅自到施工现场所造成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1-6项经济损失合计277,084.08元,应由被告***赔偿52,216元(277,084.08元×20%-4000元×80%),被告***、河南合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216元; 二、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河南合一富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梁国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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