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奎屯堂阁门业销售中心、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兵民申4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奎屯堂阁门业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经营者:***,该中心负责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堂阁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堂阁门业)、奎屯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7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被申请人制作的产品均不合格,申请人未给付货款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规格制作产品,但二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予以认定。2.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合同未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承揽的工程未完工交付验收使用,承揽制作的产品有瑕疵,但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材料款、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91833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事实、责任及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属买卖合同,并非**所主张的承揽合同。堂阁门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的交付安装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无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的防火门及***应当另行解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吉 雄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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