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粤14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涉案线路是上诉人承接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热柘水波形位置用电工程的线路安装,上诉人将其中拆解废弃旧线路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承接,属于合法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问题。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要准确理解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该条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工友黄运文、***、***、***、***的证人证言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在进行平远县热柘镇水波形位置原有旧低压废弃线路的拆除工作时,被上诉人***在登杆之前已经发现杆根存在裂痕,在工友劝告不要登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可能会受到伤害,但其仍然冒险登杆作业最后造成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本起事故大部分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评残后的护理费过高。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生于1962年9月29日,评残时年龄为57周岁,属于前述规定中的其他情形,宜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问题按照20年×1年×120元/天×80%×365天计算的评残后的护理费700800元,金额过高,且计算年限不够科学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因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纳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部分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2.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新的事实证据,提起上诉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错误判决,应当驳回;2.***只是在答辩人处打零工,是护林员,不是固定人员。在出事前,***已经有半个月未干活了,且事发后,答辩人也出于人道给***支付了医药费及鉴定费等共176000元;3.答辩人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在答辩人处偶尔打零工,且事发时,***已经发现电线杆根部存在裂痕,在工友劝告下仍然冒险登杆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大部分法律责任;4.答辩人也只是在***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是该公司的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最多从人道角度给与适当补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152275.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4761.7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3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6日起诉之日)45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误工费84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01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3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505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父、母亲赡养费69579元;10.判令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673652元,残疾辅助具器轮椅费20000元、评残之日后护理费876000元,以上1-10项合计1908747.92元;11、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及其项下金额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甲方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幼儿园线路安装工程发包给***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安装,***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关承接线路安装资质。***承接***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部分项目,***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热柘水波形位置用电工程的线路安装,然后再将其中拆解废弃旧线路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无承接、拆解资质的***承接。
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该施工工地中作业。2018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在该施工工地中从事拆解废弃旧线路工作时因电杆折断从高处坠落受伤。当天即2018年12月22日上午10时36分,原告入住平远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环池、四叠体池、左侧侧裂池、左侧侧脑室后角及双侧颞叶脑沟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2月22日下午13时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最后诊断为:1、双侧额叶、双侧放射冠、左侧岛叶、左侧丘脑、胼胝体、右侧大脑脚及小脑上脚多发脑挫裂伤并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右侧额颞顶枕部及小脑幕下硬膜下血肿;4、双肺挫伤并炎症;5、心律失常、频发性早搏。因原告仍昏迷不醒、患者家属要求转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于2019年1月3日12时转入住中山大学附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9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0天。因适逢春节鉴于医生资源紧缺,医生建议先行办理出院回家,节后再行续住院。最后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脑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2型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3、肺部感染。2019年2月10日再次入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治疗至4月10日,住院59天,经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脑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2型糖尿病不伴有并发症;3、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原告***住院时间共101天。
2020年5月19日,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的损伤特征;2.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3.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建议使用轮椅为残疾辅助器具。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71000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垫付款171000元在此次赔偿中予以抵除,并同意鉴定费由其本人承担。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有效期为10年。另外,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1933年7月20日出生,现年87周岁;其母亲马杞云,1939年1月8日出生,现年81周岁。***及马杞云的扶养义务人数为4人。原告自认其本人及其父***、其母马杞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员工进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方面的培训,没有尽到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80%。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方面的谨慎注意义务,因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电线杆上摔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20%。被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施工项目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住院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出院误工费应按照相近行业标准、出院后护理费应乘以伤残系数、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赡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费用、评残后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年龄、健康状况进行合理的护理期限。因本案发生的日期为2018年12月22日,且原告在庭审中认为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经依法核算,对原告诉请住院治疗费152275.15元,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摔伤时56周岁,据此属于可计算误工损失人员。原告***事故发生前为在家务农,并担任护林员,故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或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应为:43327元/年÷365天/年×101天=11989.12元。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经法院依法核算,护理费为:101天×2人×150元/天=30300元。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请求支付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护理费为:380天×1人×120元/天=45600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护理费的天数为380天,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80天×1人×120元/天×80%=36480元。
关于出院后误工费。原告诉请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0日、从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29日,误工天数共56天,出院后误工费为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定残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结合原告的诉请,因原告自愿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为8400元,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1天,经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1天×100元/天=101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依法核算,原告在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5000元×70%=35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没有提供发票证实其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原告请求交通费为5050元,酌定交通费为:30元/天×101天=3030元。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经依法核算,被扶养人(原告***的父母亲)的生活费为:15411元/年×5年×70%÷4人×2人=26969.2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因原告于1962年9月29日出生,其为农村居民,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依法核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168元/年×20年×70%=240352元。
关于评残后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因伤致残,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且原告于1962年9月29日出生,其护理费应参照梅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应为:20年×1人×120元/天×80%×365天=7008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具器轮椅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配置机构的意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故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152275.15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1989.1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0300元;4.出院后护理费36480元;5.出院后误工费8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7.营养费3500元;8.交通费3030元;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6969.25元;10.残疾赔偿金240352元;11.评残后护理费700800元。以上11项共计1224195.52元,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各自存在过错,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79356.42元;又因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71000元,且原告也同意在此次赔偿款中予以抵除,故被告***仍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979356.42元-171000元=808356.42元。被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08356.42元,被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3.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90.41元,由被告***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53.32元,并径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担20%责任是否不当;3.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是否妥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将承接平远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热柘水波形位置用电工程线路安装中的拆解废弃旧线路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属合法劳务分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两个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才适用,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当雇主是个人的时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雇员是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故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认定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09.12.26时效性失效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该条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3.12.26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十一条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损害后果的归责原则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雇佣关系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亦已根据双方过错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是发包方,其将拆解废弃旧线路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上诉人***,而***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又是***雇佣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担20%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虽然上诉人和***提供了与***一同作业的其他雇员出具的***在登杆前已知电线杆底部开裂的证明,并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当时并不在现场;同时,上诉人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雇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装备的照片形成于事故发生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因此,结合全案情况,一审认定***对自身损害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不予采信。
关于对***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对***评残后的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不当,要求先计算10年,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另行主张。根据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评定为四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评残时58岁,综合***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龄等情况,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先行计算10年的上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若***10年后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则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一审判令上诉人和***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6民初35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28036.42元,上诉人***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3.73元,由***、***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16元,***负担6327.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1.78元,由上诉人***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2.16元,被上诉人***负担1589.62元。上诉人***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188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7341.78元给上诉人***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