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380某某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03民初2380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苏中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市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镇通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苏0803民初238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诉; 二、解除对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兴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5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