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22民初2478号
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02034248G,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郭林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911100498。
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地址:建昌县建昌镇朝阳路一段97号社会信用代码112114MB1535250E。
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19981045137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欢,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6142105120015。
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亚利、王海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7.3866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化石产地保护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50.2万元,后审计决算金额为122.3866万元,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通过县政府验收,原告称被告己经给付工程款为45万元,欠付77.3866万元至今未给。
被告再次提交的答辩称,一、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77.3866万元属实。二、愿意按照财政拨款进度给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原建昌县国土资源局(2018年建昌县国土资源局合并到建昌县的建昌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化石产地保护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建昌中生代化石产地保护项目产地保护工程(二标段),约定合同价款150.2万元,合同第七条内容为,工程款拨付: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上级有关部门技术符合确认,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于2015年11月签订项目竣工决算书,2016年11月17日审计金额为122.3866万元。被告己经给付工程款为45万元,欠77.3866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化石产地保护项目施工合同、审计报告、项目竣工决算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的化石产地保护项目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建昌中生代化石产地保护项目产地保护工程(二标段),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经过2015年11月签订项目竣工决算书,2016年11月17日审计金额,工程款为122.3866万元。被告己经给付工程款为45万元,欠77.3866万元。此欠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7.386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预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0元,应退还1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成庆
人民陪审员 :于久江
人民陪审员 :张贵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姜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