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0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
法定代表人:程昌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发达公寓**门市房
负责人:王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兰,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赛,男,1991年5月7日出生,锡伯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琴,女,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秉会,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浑河农场三分厂。
法定代表人:薛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霞,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久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双楼台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文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亮,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林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党,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宁波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波,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和平区。
上诉人***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淑兰、关赛、李宝琴、***、辽宁省城乡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辽宁久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禹公司”)、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沈阳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前方公司”)、王秉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久禹公司要求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并在孙淑兰、关赛、李宝琴、***并无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法基本原则。事故发生的基本原因在于施工单位没有依法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单位撤出现场后3个小时左右,此时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既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及时通知上级发包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与市政公司的总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前的工程现场安全防护责任由市政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非是因为警示标志未安装。久禹公司和凯丰公司并未提供案涉限高杆工程的分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关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久禹公司和凯丰公司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就认定二者已经在案涉工程完工后通知上诉人验收是对录音证据的曲解,该录音无上诉人公司人员参与,不能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凯丰公司称于施工完毕后当天下午两点多到现场验收,但从现场监控录像看,不存在现场验收的情况,故不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上诉人仅与总承包单位市政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久禹公司或凯丰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各施工主体的责任。根据总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前的工程现场安全防护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对倒塌的构筑物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案涉工程的三家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免除市政公司和凯丰公司的责任明显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和久禹公司按70%与30%的比例分担赔偿金额的25%,而判决书的第三项却判决久禹公司与上诉人共同赔偿50772.79元,明显错误。
孙淑兰、关赛、李宝琴、***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明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和安装方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与限高杆是否验收无关,限高杆应与警示标志一起设置。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久禹公司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限高杆的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是华夏公司负责,我们施工完3小时后对方还没到现场安装,其应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正前方公司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该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市政公司、凯丰公司、王秉会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不支付尸检费2160元;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交了投保单,同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在此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经详细介绍并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盖章真实有效,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王秉会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秉会驾车驶离现场,未报警、未报险,其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一审判决对尸检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尸检费应当属于丧葬费,不应当单独给付。关纯海与久禹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相应减少,应调整为25000元为宜。
孙淑兰、关赛、李宝琴、***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证据,也未对免责事项作出提示和说明。尸检费是用来确认死因的,不是丧葬费。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到死者的责任问题。上诉人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前方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我公司司机王秉会驾车发生事故时已经对撞下的限高杆试图搬离,但因限高杆重量问题没有成功,此时并没有死者驾驶摩托车与限高杆相撞的行为发生,针对死者与限高杆相撞的事实,王秉会没有逃离现场,因为其肇事时已经对现场进行处理,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肇事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对我公司进行明示,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赔付损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夏公司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其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市政公司、久禹公司、凯丰公司、王秉会针对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孙淑兰、关赛、李宝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11897.93元、护理费288.8元、尸检费216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94020元、精神损失费178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63.33元、李宝琴64194元、丧葬费34546.5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合计923586.56元的80%即742869.5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淑兰与关纯海为夫妻关系;关赛是孙淑兰与关纯海的长子;李宝琴、***是关纯海的父母。2019年12月3日下午13点47分久禹公司施工安装完成苏家屯区中央大街花梨路东侧口(10202:黑大线1277)高3米的限高杆,久禹公司现场施工工作人员及凯丰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告知华夏公司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撤离现场,华夏公司至事故发生并未及时派人到场安装限高警示标志。2019年12月3日下午16点45分,王秉会驾驶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该限高杆,致限高杆损坏脱落横在花梨路上,发生事故后,王秉会未积极处理消除交通隐患驾车驶离现场。2019年12月3日17时24分许,即在1小时02分后,关纯海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地点刹车不及撞在横在路上的限高杆上摔倒,致两轮电动摩托车损坏,关纯海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北部战区总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家属支出医药费11897.93元、尸检费216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2200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秉会驾驶机动车忽视瞭望、确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关纯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撞脱落的限高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纯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与久禹公司施工作业修建限高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正前方公司。王秉会系混凝土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纯海的父亲***1942年5月3日生人、母亲李宝琴1948年7月29日生人,需赡养,赡养人3人。
另查明,中央大街大小淑堡段道路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为华夏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该路段后增加14处限高杆工程项目,市政公司将限高杆工程分包给凯丰公司,凯丰公司再次分包给久禹公司承建。该路段限高杆限高警示标志由华夏公司负责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各方均有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保险公司提供肇事车辆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释明免赔事项,对本次事故免赔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王秉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关纯海与久禹公司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孙淑兰、关赛、李宝琴、***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50%赔偿;限高杆的施工安装应当与限高警示标志衔接连续进行,共同完成,事故限高杆承建单位久禹公司在安装限高杆时未会同安装限高警示标志的华夏公司共同完成,设立完成事故限高杆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便撤离现场,华夏公司未在限高杆施工安装后及时安装限高警示标志,产生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事故限高杆承建单位、建设单位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应赔偿剩余损失的25%。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久禹公司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的原因系限高杆未安装限高警示标志,与是否交付验收无关。因此,负责安装限高警示标志的建设单位华夏公司因未能及时安装限高警示标志,应承担此部分责任的主要责任,久禹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由久禹公司赔偿应承担责任的30%、华夏公司赔偿应承担责任的70%。关纯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剩余损失的25%。市政公司与凯丰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淑兰、关赛、李宝琴、***请求赔偿医药费11897.93元、护理费2×144.4×1为288.8元、尸检费2160元、住宿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0×29701为594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398÷3=35663.33元、李宝琴9×21398÷3=64194元、丧葬费34546.5元,要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淑兰、关赛、李宝琴、***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支持给付50000元。电动车损坏未定损,损失酌定1500元;衣物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合计79897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676970.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50%即338485.28元;由久禹公司、华夏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的25%即169242.64元,此款由久禹公司赔偿50772.79元、华夏公司赔偿118469.85元;孙淑兰、关赛、李宝琴、***自行负担剩余损失的25%即169242.6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淑兰、关赛、李宝琴、***12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淑兰、关赛、李宝琴、***338485.28元;三、辽宁久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淑兰、关赛、李宝琴、***50772.79元;四、***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淑兰、关赛、李宝琴、***118469.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570元,辽宁久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8元、***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6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夏公司为案涉地点的工程建设单位,久禹公司为案涉地点限高杆的施工安装单位。市政公司、凯丰公司、久禹公司均陈述本案的限高杆是第4座,已施工安装完的3座限高杆的警示标志都是同时进行安装的。无论各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对限高杆的标志的安装是如何约定,各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均负有保障他人安全的安全施工管理义务。限高杆的施工安装应当与限高警示标志衔接连续进行。华夏公司陈述在限高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接给华夏公司后,华夏公司才能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后续的警示标志安装工作。由华夏公司的陈述可知案涉限高杆警示标志的安装不在久禹公司施工范围内;华夏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通知单》载明信号灯、标志牌的施工单位并非是久禹公司。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久禹公司承担事故部分责任的原因系限高杆未安装限高警示标志,久禹公司与华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故施工单位久禹公司及建设单位华夏公司应对他人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久禹公司、华夏公司在工程中对损害后果的过错情况,认定久禹公司、华夏公司分别承担应承担部分的次要责任及主要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华夏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久禹公司的申请追加华夏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方的孙淑兰、关赛、李宝琴、***对久禹公司申请追加华夏公司并请求华夏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华夏公司提出的其仅与市政公司存在总承包合同关系,与久禹公司或凯丰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施工地点的安全管理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案涉施工地点的限高杆系由久禹公司施工,限高标志不在久禹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该限高标志系由华夏公司负责或由华夏公司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限高标志的安装所产生的相应损害后果由建设单位华夏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市政公司等主张案涉工程未在其承包合同范围内,华夏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通知单》载明信号灯、标志牌的施工单位为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华夏公司与其他承包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中有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在此处盖章,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内容涉及被保险人的受偿权利,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内容本身为保险合同的格式内容,同为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已对有关限制合同对方权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提示及解释说明,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尸检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中,尸检费系查明关纯海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关纯海的死亡确给其亲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88元,由***夏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0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丹
审判员 陈兴田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薛萍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