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9-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做出(2021)辽0112民初9988号民事判决,凯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2022年6月29日,本院做出(2022)辽01民终3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2022)辽0112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凯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金额为1631287.50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合同单价变更符合交易习惯和股东处分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属于对当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的变更,变更形式符合交易习惯,具体理由如下:1、《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做为占被上诉人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具有签署上述证据的合理及合法性的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权力外观,上诉人系善意且无过错,**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依法有效,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于2018年9月26日和10月12日**签订了二份《物资销售合同》,10月12日签订**版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基于9月26日的《物资销售合同》为基础进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股东**将**版合同送至上诉人处,基于良好的合作关系,上诉人经与**协商同意仅就D529部分的货物单价进行变更,变更属于部分调整,不涉及《物资销售合同》其他权利和义务,基于对股东信赖利益,在**认可的前提下,双方签订了**签字《物资销售合同》,上诉人依据交易习惯认可**签字的合同的效力,并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变更股东**、经办人**均认可,现因被上诉人股东之间存在争议而否认**履行股东权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3、双方实际已按变更价格履行,被上诉人否认无事实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D529单价由876元/米调整至795元/米,差价为72元/米,双方发生D529业务往来总数为5724米,合计款项为5724米×72元/米=412128元。双方在业务往来时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还包括现场保温接口费。其中:(1)D529直口496个,376元/个,合计496个×376元/个=186496元;(2)D478直口5个,334元/个,合计5个×334元/个=1670元;(3)①478弯头4个,524元/个,合计4个×524元/个=2096元;(4)D377直口4个,240元/个,合计4个×240元/个=960元。上述4项工作合计费用191222元。在双方结算时差价调整是412128元-191222元=220906元。上述结算均由**经手,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因与**存在业务分工,并不参与本项目,故其根本不知晓该项业务存在扣减货款的情况,双方对于货款结算,在前期支付款时**均按约定执行,**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和《***佳保温材料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货款情况》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D529单价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任意对合同中履行的情况进行无根据的解释,完全违背了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是对上诉人的履约行为的打击和对被上诉人股东间争议的私自干预,其认定事实明显不当。
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佳保温材料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货款情况》及2018年10月12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前提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本质是替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且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在未向双方释明需要鉴定的前提下径行判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三、一审法院突破二审法院发回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对案件事实错误理解,明显错误。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对**签订的《物资经销合同》上面**、**的签字、按手印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要求一审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签字的《物资经销合同》,推翻了其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依据证据规定,一审法院应认定**签字的《物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对二审意见于不顾,随意变更审查内容,对案件事实理解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友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与**在本案中自始不具有表见代理外观,无权代表友佳公司对外签字擅自降低合同单价,凯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知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友佳公司与凯丰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10月12日签订两份《物资购销合同》,对标的物参数、单价、总价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项下“聚氨酯发泡保温钢管”单价明确为每米867元,合同的形式要件真实完备。
其次,变更单价属于合同中的重大事项,需要合同双方合议并**确认是一般常识,而**、**在10月12日另外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签字,将该“聚氨酯发泡保温钢管”单价由每米867元变更为795元,却未加盖友佳公司的印鉴。既然2018年10月12日的原价合同能加盖友佳公司与凯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骑缝章,而同日由**及**签字降低单价的另一份合同却无法加盖双方印鉴,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仅为友佳公司股东,**仅为友佳公司的一般员工,在二人并不是友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未持有友佳公司书面授权即擅自降低单价,对友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凯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未经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并加盖公章或出具授权即擅自降低单价无效的事实清楚知晓,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及**在本案中自始不具有表见代理外观。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协议书由公司股东签订,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仅具有股东身份不足以成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合理理由,该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要旨:虽然股东对公司持股90%,持有公章对外签署协议,但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加盖公章不构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股东持非备案印章签署合同尚不构成表见代理,持有公司90%股权持有公章亦不构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举重以明轻,**作为公司股东在友佳公司与凯丰公司**已确定单价的当日,另外出具一份由其签字擅自降低单价的合同,损害友佳公司利益,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交易习惯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凯丰公司在原审庭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加盖印鉴及骑缝章对价款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单位股东及员工未持有公司授权擅自签字降低单价行为有效属于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友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852,193.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定人民币50,000元(以1,852,193.5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发泡保温管、预制保温弯头、预制保温90C直三通、预制保温跨越三通、预制保温变径、成品预制保温固定节预制保温直埋外压波纹补偿器等保温材料,并约定了参数、单价、总价,合同总价2,242,151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预付全额货款的30%给原告,货物发送到工时数量100根时,再付全额货款40%的货款,工程结束时,再付全额货款30%的货款。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物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聚氨酯发泡保温管、光管等保温材料,并约定了参数、单价、总价,合同总价3,010,042.50元,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预付全额货款的60%给原告,货物发送到工时数量160根时,再付全额货款20%的货款,工程结束时,再付全额货款20%的货款。两份合同总货款为5,252,193.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8年11月28日前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金宝台、消防队、高速公路、***大院大淑堡桥头、临湖街道新兴屯小区等工地。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0月9日付款800,000元,2018年10月12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2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付款500,000元,共计3,400,000元。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要尚欠货款1,852,193.5元,被告予以签收但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物资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回单、催款函、快递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以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40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YJBW-XS-20180926-001《物资销售合同》、YJBW-XS-20181012-002《物资销售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5252193.5元、被告已付原告货款3400000元的真实性,双方予以认可。目前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付原告尚欠货款的金额,即是原告起诉要求的1,852,193.5元,还是被告认为的1631287.5元?被告主张应付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631287.5元的依据为仅有原告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及原告公司股东**签字的“***佳保温材料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货款情况”的表及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认为合同中涉及被告购买的原告出售的产品的单价有所降低,所以货款总金额降低了220906元,故应付原告的货款应从欠款总额的1,852,193.5元扣除220906元,实际应为1631287.5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仅有原告方合同的经办人**及公司股东**的签字的“***佳保温材料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货款情况”的表及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的YJBW-XS-20180926-001《物资销售合同》、YJBW-XS-20181012-002《物资销售合同》,在该两份合同上原、被告双方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合同页码间盖有骑缝章,合同的形式要件真实完备,且为被告所认可。而被告所提供的“***佳保温材料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货款情况”的表及在2018年10月12日《物资销售合同》,仅有原告方业务人员**及股东**的签字,并未加盖原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而被告单方提供的仅有**、**签字而无双方单位公章的2018年10月12日《物资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认可的YJBW-XS-20181012-002《物资销售合同》记载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10月12日,合同日期相同,但被告所提供的的合同上却没有加盖原告方的公章,既然双方在同一天签订了该两份合同,原告不应存在YJBW-XS-20181012-002《物资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在被告手中的合同上不加盖公章,显系不合常理。被告对此也未能予以说明原因,故原告有理由对被告单方出具的仅有**、**签字的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被告所提供的的合同上仅有业务员和股东的签字,不仅是合同形式不符合要求,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授权、追认此二人向被告出具“***佳保温材料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货款情况”的表及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物资销售合同》,故被告提供的仅有其业务员及股东签字的该两份证据的法律效力及真实性本庭不予认可。再者,当时原告方业务员**及股东**签订合同、出具材料,应该维护原告公司的利益,但仅有其二人签字的并向被告出具的相关材料,将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售的产品的单价在双方签订合同同一天即对产品的单价进行了降低,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被告方现在没有证据对此予以合理说明,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原告的公司亦不可能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授权和追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无法认定**、**存在着表见代理行为,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52,19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应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送货单,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工程于当年结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1月29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2,193.5元;二、被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852,193.5元,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0元,由被告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以下论述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双方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而就供货数额存在争议。详言之,凯丰公司依据己方提交的2018年10月12日形成的合同,主张φ529×8米单价为795元,相应欠付总价为1,631,287.5元;友佳公司依据己方提交的2018年10月12日形成的合同,主张φ529×8米单价为867元,相应欠付总价为1,852,193.5元。故二审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举证,确定该两份合同中何者体现的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凯丰公司对友佳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已被己方提交的合同所替代,但该主张未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佐证。故而需要进一步审查。
其次,从该两份同日形成的合同形式来看,友佳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有双方**确认,且与双方此前2018年9月26日订立的合同形式一致,而凯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仅有**、**签字,而没有双方**,不仅悖于双方此前先例,也没有友佳公司对**、**的授权材料相佐证,因此,从形式上看,有双方**的合同应当由更强的证明力。
再者,本院注意到凯丰公司提交了《***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及贷款情况》,其中载明的序号为2的“合同签订金额”为“3,010,042.50”,该数额恰与友佳公司提供的合同金额相一致,而与凯丰公司自己提交的合同中的“3,021,000”不一致;简而言之,上诉人一审之举证本身就存在重大自相矛盾之处,无法采信。且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计算也存在220,906元的差额,即使二审提交《友家保温公司给凯丰路桥保温借口费用汇总表》也体现出的数额为191,222元,而不能与前述差额对应,况且该汇总表的形成背景及真实性尚待进一步举证证明。
综合以上论述,即使**为友佳公司股东、**为友佳公司业务员,在没有进一步的充分举证情形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二人有代理友佳公司变更已经生效合同并结算抹价的权限。换言之,友佳公司举证已经形成优势,证明合同价款数额。凯丰公司举证自行矛盾,自不能推翻对方举证优势,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1元,由上诉人辽宁凯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