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9民初1375号
原告:**彬,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食品批发部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99号泰鑫国典1号楼1**2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黑龙江锐益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亚泰商住楼3**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5日追加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通知黑龙江锐益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益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锐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建设松北雪花广场工程款1,088,000元及拖欠利息315,520元(利率按1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本息合计1,403,520元。2019年8月16日,**彬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99,616.53元;2.要求被告以599,616.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20年8月16日庭审过程中,**彬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标准按照贷款利率和报价利率支付。以上诉讼请求要求由中恒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日,**彬借用锐益盛公司资质,与中恒公司签订《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彬按约定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与被告结算,**彬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082,654.42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599,616.53元。因和**彬签协议的是中恒公司,安泰公司借用中恒公司资质将工程分包给**彬,故请求中恒公司给付工程款,安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恒公司辩称,该公司和原告**彬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应由安泰公司进行支付。案涉工程系哈尔滨科技创新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该工程需要通过工程招投标。业主单位是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区基础设施公司),中恒公司是中标单位。中恒公司中标后,将整体工程全部转包给安泰公司,是否收取管理费、同安泰公司是否有转包合同不清楚,但中恒公司认可整体转包的方式。中恒公司未施工,都是安泰公司实际施工的,安泰公司施工是以中恒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安泰公司与**彬签合同时中恒公司未参与。工程具体的情况中恒公司不清楚,安泰公司清楚。结算也是安泰公司进行的。工程款按照规定由业主单位拨付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根据项目的情况再拨付给安泰公司或第三方材料公司。
安泰公司辩称,安泰公司同意给付**彬本金,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以后计息没意见。结算款里不只是本金,还有2019年8月15日前的利息,具体区分不出来了,这是原、被告在结算时达成的意见。工程是2014年4月份由业主高开区基础设施公司进行招标,安泰公司借用中恒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人是中恒公司。中标后整个工程由安泰公司负责施工和管理。当时**是安泰公司的工程经理,负责工程技术和所有施工管理,现场有项目经理。工程款的结算流程是业主拨付给中恒公司,中恒公司根据安泰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进行付款,有的付给第三方、有的付给安泰公司,中恒公司收取1.5%管理费。工程已于2016年8月份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现在处于审计阶段,审计报告刚出来,现在还没到安泰公司手里。业主还欠安泰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左右。关于安泰公司与**彬的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2015年中恒公司将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安泰公司后,安泰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彬了,**彬是以锐益盛公司的名义施工。安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的这份合同,**代表的是安泰公司。名义上甲方将工程包给了中恒公司,但实际上将工程分包给**彬的是安泰公司。安泰公司知道实际施工人是**彬,在签合同时安泰公司就知道**彬和锐益盛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
锐益盛公司述称,第一,根据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行政许可及行政备案制度,锐益盛公司并非案涉雪花广场项目的法定施工人、承包人。第二,根据案涉工程雪花广场项目的实际履行来看,锐益盛公司对该项目未进行任何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施工、管理等任何工程建设行为,并非雪花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第三,**彬并非第三人的职工,也非委托代理人,锐益盛公司对**彬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综上,锐益盛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对本案诉争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锐益盛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不提出请求。锐益盛公司认可**彬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借用了锐益盛公司的资质。对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情况均不清楚。
**彬、中恒公司、安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锐益盛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彬举示的证据A1《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A3**彬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A4即2015年9月18日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A6锐益盛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共计六页,因安泰公司无异议,且锐益盛公司对带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2《工程预(结)算书》三份,因安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彬施工部分的工程总造价为2,082,654.42元。但其中2018年3月26日《工程预(结)算书》中手写部分“此工程款待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工程款到账时进行解决”,只有**签字,未有**彬签字同意,故本院对该手写文字不予采信。对证据A5即2017年12月14日确认书,只有锐益盛公司印章,该公司认可**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公司认可**彬为实际施工人并同意有关工程款可直接向**彬支付,但该确认书中恒公司未加盖印章,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
对中恒公司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担保书,系安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安泰公司为中恒公司出具,与**彬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证据B3即安泰公司举示的《关于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周边工程(二标段)资金拨付及欠款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工程造价、已付款、尚欠工程款、安泰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尚欠工程款时不计取利息,不能证明中恒公司及安泰公司不计取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彬与锐益盛公司系挂靠关系,安泰公司与中恒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的建设单位系高开区基础设施公司。2014年,高开区基础设施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安泰公司借用中恒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恒公司中标后,安泰公司除自己施工外,将其中的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剩余工程分包给**彬施工。因**彬无施工资质,故借用锐益盛公司资质,于2015年7月2日,与借用中恒公司资质的安泰公司签订《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及周边区域景观工程(第二标段)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发包人为中恒公司,承包人为锐益盛公司(**彬)。该协议第三条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第二款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以后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为准,乙方承担工程造价的建安发票税金、工程总价30%的材料发票及工程总价1.5%的工程管理费。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七款约定为:工程款按建设单位拨款进度进行支付。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拨款后第二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建设单位所拨付相应工程款(此工程款由甲方基本账户直接拨付至**彬账户:建设银行,户名**彬,账号……)。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乙方处加***盛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彬签名。协议签订后,实际由**彬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锐益盛公司未实际投资和施工。2019年6月27日,安泰公司经过与**彬对账,出具《关于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周边工程(二标段)资金拨付及欠款情况说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082,654.42元,已付工程款1,483,028.47元,尚欠工程款599,616.53元(不计利息及税金)。安泰公司承诺欠款在2019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仍未付款。现安泰公司、锐益盛公司对**彬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异议;安泰公司对工程造价、已付款金额、尚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系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以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彬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否给付利息问题。
一、关于《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以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系**彬借用锐益盛公司资质、安泰公司借用中恒公司资质签订的,故《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无效。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彬,《2015年工程分包协议》名义上系中恒公司与锐益盛公司签订,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协议实际上是**彬与安泰公司之间自愿订立并实际履行,故应由安泰公司向**彬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中恒公司因与安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彬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应否给付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安泰公司自认**彬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结算完毕,安泰公司对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锐益盛公司在本案中亦明确表示对争议标的不提出请求,故对**彬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99,616.53元,本院予以支持。安泰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哈尔滨科技创新城雪花广场周边工程(二标段)资金拨付及欠款情况说明》,载明“欠款在2019年8月15日前由安泰公司一次性支付,欠款不再计取利息”,该《情况说明》对安泰公司应付款项不计息约定了条件,即该公司需于约定日期前一次性付款,未约定逾期付款不计取利息,现约定付款日期已过,该公司至今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且**彬对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表示放弃,故本院对安泰公司、中恒公司不给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安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安泰公司应给付**彬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彬工程款599,616.53元及利息(利息以599,616.5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174,32元(**彬已预付),因**彬降低诉讼请求,退回**彬763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9796元、公告费260元,由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彬。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黑龙江安泰融昌建筑节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审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