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辽宁省经纪人协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芝,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李井宝,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罗振海,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
原审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殿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歧,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罗振海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井宝、罗振海、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秀芝,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龙、杨婷婷,原审被告人李井宝,原审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宝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振海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1104民初672号,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资,应是37.094.7元,及上诉人所承担赔偿责任得划分不明确。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第7页,上数第2行认定,被告付给原告误工费(550元/天><34天+87.18元/天><335天)应该是:(300元/天><34天+87.18元/天><335天),因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每天的实际工资是300元/天,详见证言证词,敬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二、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第3页下数第9行,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确说明原告是我丛朝阳找来盘锦干木匠活,我上面有老板向国旗,有盘锦恒嘉公司,我承包的是木工活,李井宝承包的是架子工活,李井宝的工人干活时把给我干活的工人给砸了,原告要多钱由法院审判,与我无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很清楚,上诉人的上面老板,挂靠恒嘉公司,并且交给恒嘉公司管理费,而又是承包架子工的老板李井宝的工人,在工作时把我手下干活的木工,一审原告***给砸到使脚部损伤,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让我与其它二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运用的法条款《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重大过失是一审被告罗振海,而主要造成原告损伤的雇员老板李井宝应该是与雇员罗振海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而涉案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收取涉案直接责任的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5条规定,施工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涉案的直接责人单位与个人承担直接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不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并给上诉人讨回一个公正,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误工费每天550元事实清楚,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说明每天误工是550元。还有两位证人证言也证明是每天550元。雇主问题,辛承包了木工,是由***雇佣的***。
原审被告李井宝: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上诉没有答辩意见。我们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参与案涉工程人员进行了保险,尽到了我们的义务。550元不正确,我公司没有给那么高的工资。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罗振海: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840.50元、二次手术费11,400元、误工费70,915元;护理费5,03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4,134.4元、父亲28941.8元、母亲3307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20元,共计人民币261,233.9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盘锦恒嘉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维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涂料生产为主要经营范围的公司,因工程需要将部分工作发包给被告李井宝来完成,被告李井宝因缺乏劳动力,雇佣被告罗振海作为架工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井宝、罗振海的主要作业地点在四楼。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的二楼从事木工作业。2020年7月4日,被告罗振海在作业时不慎使一块木板滑落,将在二楼作业的原告***砸伤,造成原告跖骨骨折、足部挫伤,原告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58730.52元。原告出院后,目前尚在疗养康复,日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就该次事故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因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各项目数额的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每日收入550元,但因无劳动合同,该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该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出院后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误工费,比照202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日87.18元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因原告当庭陈述是其父亲贺照丰护理,贺照丰非专业护理,对护理费应按全体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日87.18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认为68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亦按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31,820元进行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方面的证据,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已过退休年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儿子出生于2004年8月3日,需要扶养2年,另需要说明,虽然原告***离婚,但对子女的扶养义务仍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只支持原告儿子一人且由原告与其妻子两人平均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盘锦恒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出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适用2020年当时有效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罗振海受雇于被告李井宝。被告***与李井宝承包木工与架工活属被告盘锦恒嘉公司的工程。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作为接受其劳务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罗振海,罗振海受被告李井宝雇佣,罗振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伤害,其具有重大过错,被告罗振海应与被告李井宝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振海与被告李井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享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起诉的选择权,亦可一并提起诉讼,现原告***将其雇主及实际侵权人一并提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人身损害,被告盘锦恒嘉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盘锦恒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作为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的相关材料与证据,不是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也不是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对第三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辩称鉴定标准问题,因投保单上并无鉴定标准的记载,同时要求原告***清楚投保单上的相关内容也不现实,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时,第三人并未提出鉴定标准问题,鉴定结论作出后提出此问题,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计付保险赔偿额。据此第三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理赔款应为款92,023.52元(包括已扣除100元的医疗费用42,023.52元及伤残保险金5万元)。对第三人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理赔后的原告***其余损失78,669.72元,在扣除被告李井宝先期垫付的32,000元后的余额46,699.72元,或由被告李井宝与被告罗振海连带赔偿,或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2023.52元[包括医疗费用42023.52元(已扣除100元)及伤残保险金5万元];二、由被告李井宝与被告罗振海或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99.72元,被告李井宝、罗振海与被告***任何一方赔偿原告***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另一方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井宝、罗振海、***共同负担3,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原告***负担1,505元,应予退还3,714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受雇于上诉人***在其承包工程中从事木工与架工工作,***与上诉人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的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误工费每天500元错误,应该是每天300元,因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地用工价格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魏艳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