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某某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黄金村。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浩,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田家镇。
法定代表人:刘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浩、被上诉人锦恒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盘山县国资委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完成收购注资后,由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是对上诉人付款期限的约定。合同使用的词句是当事人意思表现的直接体现,双方订立这一条款,实际是双方考虑到上诉人的付款能力而做出的公允安排,上诉人并未欺诈、胁迫被上诉人同意该条款,该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范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约事由,但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7日以上,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支付额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按照该约定,判断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是上诉人是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一方面,根据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在盘山县国资委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完成收购注资之前,上诉人未到付款时间,上诉人并未违约。另一方面,即使法院认为盘山县国资委何时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完成收购注资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也并未违约。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又如何判断上诉人现在应不应该付款?应该在哪天付款?又怎么能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呢?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已到付款期限而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是420,00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380,000元。
被上诉人***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166.3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更名前为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尾气检测线。工程地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院内。工程范围和内容:1.尾气检测线12米宽×7米高×20米长,钢结构厂房、室内照明、室内地坪、外墙涂料。2.外检登录室20米长×7米宽×3.6米高,基础、钢结构、室内地坪、室内照明、地热、室内外装修。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部分包料,发包方提供部分材料。本工程预估总价款652,006元,按图及设计变更施工,工程竣工后,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盘山县国资委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完成收购注资后,由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支付工程款85%(554,205.10元),审计之后支付工程款10%(65,200.60元),工程款5%(32,600.3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总工期61天,自2018年6月2日开工至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7日以上,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支付额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承包方逾期竣工的,逾期5日以内的不予计算,逾期超5日的,逾期一日应按0.5%标准支付发包方违约金并且前5日合并计算,并赔偿发包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557,374.85元,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尚欠工程款177,374.85元未给付。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尾气检测围墙,伸缩门、外接水电入户工程。工程地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院内。工程范围和内容:围墙120米,含基础。伸缩线跑道14米,含基础、门箱5.4米,外电缆沟110米,采暖入户50米,自来水入户60米。双方商定采取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部分包料,发包方提供部分材料。本工程预估总价款95,300元,按图及设计变更施工,工程竣工后,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盘山县国资委对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完成收购注资后,待盘山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支付工程款70%(66,710元),审计之后支付工程款的25%(23,825元),工程款5%(4,765元)作为质保金。本工程总工期为23天,自2018年6月10日开工至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7日以上,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按支付额0.5%/日标准支付违约金。承包方逾期竣工的,逾期5日以内的不予计算,逾期超5日的,逾期一日按应按0.5%标准支付发包方违约金并且前5日合并计算,并赔偿发包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工程款。2021年5月13日,被告委托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64,791.4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42,16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应按审核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审查报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盘山县国资委对被告未完成收购注资,涉案工程未到付款节点的抗辩,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2018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557,374.85元,被告对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性,盘山县国资委注资收购款未完成并不是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0元的抗辩,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审查,被告庭审中称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0,000元,但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经核对原告的记账凭证及进帐回单等,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给付200,000元、2018年9月25日给付1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给付50,000元、2019年4月4日给付30,000元,四次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2018年6月10日签订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未经过审计工程款数额未确定,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委托辽宁中盛佳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5月13日审定金额为64,791.45元。由此,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尚欠本金数额,原告主张按尚欠工程款20%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价款242,166.30元(557,374.85元-已付380,000元=177,374.85元+64,791.45元),并按欠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66元,由被告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932元。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张,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2018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这笔收款是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款,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签订的二份合同的工程款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证: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称双方当事人共签订过三份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是哪份合同的工程款,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的二份合同的工程款无关联性,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在完成施工工程后,上诉人应按审核数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及审查报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二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盘山益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 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