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执212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03月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执行人:***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刘殿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存款101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应得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包括房地产、车辆、股权、股票基金等)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如对被执行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或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查封措施时,为防止被查封的财产价值贬损,经其向本院书面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可以使用或销售,但应将销售价款提存法院冻结。
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该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将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王耀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