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22民初2112号
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高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负责人:***。
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建筑)与被告盘锦市盘山县高升街道高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升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777.68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揽高升村平改坡工程,施工单价为155元/平米(含税),合计95户,现场实测预估彩钢板面积合计15,500.00平方米(以最终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总造价约为2,402,500.00元;工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完成工程量30%支付总造价30%的工程款、完成工程量总造价60%支付3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至总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截止2016年1月,除被告通知不再施工的工程外原告全部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被告高升村确认,原告合计施工92户,总面积14875.985平米,工程总造价为2,305,777.68元。原告多次索要,仅支付50万元,尚欠1,805,777.68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完成送达,被告人员调整无人接收送达材料,原告亦不能明确被告及被告的详细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52元,退还原告***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