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刘宝彬、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3002号 原告:刘宝彬,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住淄博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493228782N。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张店南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宝彬与被告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岩土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5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资等44667元;3经济补偿金92000元;4.加班工资199000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58000元;6.因公出差费用5780元;7.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5年至2021年6月8日;原告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7月至今在被告处从事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常年无休。被告于2020年11月开始,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强行给原告调岗、降薪、变动工作地点,原告不接受,被告就不发放劳动报酬、绩效工资、奖金等。 被告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淄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原告已经确认了于2021年6月8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32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10日刘宝彬到高速岩土工程公司从事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9日。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11日续签,期限为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无固定期限。 刘宝彬自2020年11月11日开始由于调岗争议未再提供劳动,因该纠纷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4月30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日,高速岩土工程公司向刘宝彬下发《调岗通知书》,将刘宝彬由淄博区域岗调至济南区域。2020年11月3日,刘宝彬书面回复不接受调岗要求;2020年11月7日高速岩土工程公司向刘宝彬下发《告知书》,告知不再认可刘宝彬的考勤打卡同时停止计薪,同日,刘宝彬书面回复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11月9日高速岩土工程公司以刘宝彬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高速岩土工程公司系违法解除,裁决:高速岩土工程公司继续履行与刘宝彬的劳动合同。双方均未起诉,仲裁裁决书生效。高速岩土工程公司通知刘宝彬上班,刘宝彬2021年6月1日上班,高速岩土工程公司继续调岗,6月8日刘宝彬向单位工作人员**发微信称“一、单位拖欠工资,二、未缴纳社保,三、非法降薪,四、不经同意强行调岗,涉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1年6月17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宝彬的劳动仲裁申请,刘宝彬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5日解除;2.高速岩土工程公司支付未发放工资、奖金44667.6元(其中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工资39247.6元、应发奖金54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2512元;4.2020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20元;5.2005年7月至2021年6月加班工资199009元;6.因公出差费用5780.83元。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速岩土工程公司支付刘宝彬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工资16140元;二、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42.07元;三、驳回刘宝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更名为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虽然认可诉求期间刘宝彬均在该公司工作,但辩解每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都与职工解除终止上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解除,故刘宝彬的工作年限为10年。本院认为,刘宝彬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可以证实自2005年7月10日开始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高速岩土工程公司未提交解除证据,故本院对刘宝彬的主张予以支持。刘宝彬于2021年6月8日向高速岩土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以发微信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刘宝彬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包括单位未缴纳社保,而高速岩土工程公司未缴纳刘宝彬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的社保,故符合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计算基数,刘宝彬主张正常提供劳动期间最后十二个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平均工资为5447.6元(65371.6÷12),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虽然认可该数额是单位发放,但辩称其中三笔7200元、6743.44元、3000元是项目奖金不是工资应扣除,每月高工证补贴800元、其中4个月每月高温补贴200元均应扣除。本院认为,奖金、补贴等均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应包含于平均工资计算基数,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奖金的归属时间未发生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内的无法代表该期间的收入水平,应予以扣除。双方对7200元是2018年以及之前的项目的奖金、6743.44元是2019年7月至11月的奖金无异议,故7200元、5394.75元(6743.44÷5个月×4个月)应予以扣除;双方虽然对3000元奖金的归属时间有争议,但未超出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故不应扣除。刘宝彬平均工资为4398.07元[(65371.6-7200-5394.75)÷12],工作年限为15年6个月以上不满16年,应计算16个月,综上,经济补偿金为70369.12元(4398.07×16)。 关于补发工资。刘宝彬称提供劳动至2020年11月11日,此后由于调岗原因提供劳动不正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平均工资为5583.4元,主张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工资44667(5583.4×8);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刘宝彬未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即便发放,各种奖金补贴不应计算在内,刘宝彬平均岗位工资为3500元。本院认为,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解除违法,故违法解除期间、仲裁期间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高速岩土工程公司应支付工资,按照正常提供劳动应得工资标准计算,为26388.42元(4398.07×6)。2020年11月的工资已发放1102.87元,应予以扣除。2021年5月刘宝彬未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2021年6月1日至8日刘宝彬提供劳动,工资应予以折算,为1213.26元(4398.07÷21.75×6)。综上,补发工资为26498.81元(26388.42-1102.87+1213.26)。 关于加班费。刘宝彬主张自2005年7月入职开始周六周日节假日加班,按照每周加班一天共加班772天、257.8元/天、100%标准要求加班费199009元;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故不存在加班,即便有加班,加班费包含在工资中已经发放。本院认为,刘宝彬未提交具体加班证据,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宝彬主张2005年7月入职开始共112天年休假,其中2020年10天已休7天未休3天,2021年10天未休,按照257.8元/天、200%标准要求57747.2元;高速岩土工程公司虽然认可2020年3天未休,但辩解已超仲裁时效,2021年未到休假时间劳动关系便解除,刘宝彬只工作5天不应享受年休假,且刘宝彬已请假就是年休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求中2019年及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021年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年休假制度的目的系为了保障职工休息的权益,而刘宝彬由于调岗争议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提供劳动不正常,已享受休息权,且本判决已支持了该期间刘宝彬的工资,相当于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因公出差费用。高速岩土工程公司陈述单位有相应的报销规章制度,刘宝彬之前正常报销,但就诉求部分未曾向单位提出过报销申请;刘宝彬称该因公出差费用发生于调岗争议之前,已无法满足单位的手续和材料等有关报销要求。本院认为,刘宝彬诉求的行车补助、过路过桥费、垫付资金需刘宝彬向单位提出报销申请后,结合单位的项目任务、报销审批等制度确定,而刘宝彬未向本院提交单位拒绝或变相拒绝报销申请的证据,亦未提交职工支出、单位予以报销所依据的单位制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宝彬与被告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彬补发工资26498.81元、经济补偿金70369.12元,合计96867.93元; 三、驳回原告刘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高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