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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772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圣井高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现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交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代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现代交通公司、***返还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9881元);2、判令由现代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我得知济南市历城区**新区管理委员会有一项目对外招标,便通过朋友联系***,***同意帮助协调借用现代交通公司资质投标相关事宜。按照***的要求,2016年10月21日,我转账7万元至现代交通公司的基本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10月24日,现代交通公司转账7万元至山东华标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该项目并未中标,山东华标招标有限公司已将投标保证金7万元退还至现代交通公司账户,我向现代交通公司、***多次催要该投标保证金,且于2019年10月11日向现代交通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要该保证金,但经多次沟通未果,至今现代交通公司、***仍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我。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现代交通公司辩称,***所诉不属实。我公司现在的股东是于2018年从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处受让的100%的股权,现在公司的经营人对2016年公司发生的事情不知情。经向***了解,得知本案的事实是:***未向公司借用过资质,***亦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的仅限于认识。2016年10月,***向***提出用我公司名义投标,***同意后,根据***的通知查收到70000**证金,后根据***的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转款70000元,因未中标,招标代理机构将该款于2016年11月15日退回到我公司账户,后***向***要求将该款退回给他,2016年12月1日***用现金支票形式在***行济南支行向***账户支付了70000元。整个过程***未向***提起过***,***也未和***有过任何接触,更从未向***或其他任何人主张过上述款项。综上,我公司向***出借过资质,而我公司已经将***通过我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我公司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无法排除自己与***存在借贷或其他关系的可能性,其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现代交通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5日,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2015年8月14日股东变更为***;2018年12月3日,股东再次变更为喀什恒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2016年10月,***得知济南市历城区**新区四标段信号灯供货及安装项目对外招标,便通过朋友联系***协调借用现代交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16年10月21日,***将7万元汇至现代交通公司的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10月24日,现代交通公司将此7万元又汇至山东华标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后因该项目未中标,2016年11月15日,山东华标招标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7万元退回至现代交通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日,现代交通公司向***出具07585291的***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70000元,并备注退投标款,***签字。同日,***在***行其个人账户中存入70000元。 3.***与现代交通公司时任法人***办理了相关投标手续。 本院认为,***通过朋友联系***协调借用现代交通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与现代交通公司时任法人***办理投标手续。***亦认可通过***与现代交通公司对接,其本人并未参与商讨投标事宜,其未与现代交通公司人员有过接触。***有理由相信此投标手续系***办理使用,***亦无证据证明***与现代交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已向现代交通公司披露了其本人,故现代交通公司按照***指示将投标保证金70000元退还给***,理由正当。***对现代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未及时将案涉70000**证金退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要求***返还保证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9881元)的诉讼请求,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对利息部分本院予调整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投标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