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0061。
法定代表人:陈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林,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051757177Y。
法定代表人:李向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贵学,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闫威,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与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忠信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南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作出(2019)辽09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辽09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9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驳回忠信公司对核工业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忠信公司承担。理由:本案原一审法院(2019)辽090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与南京公司共同偿还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37万元,南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9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系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效力认定,应查明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根据授权情况、追认情况、履行情况等事实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但是本案发回重审后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0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判决书回避了二审法院明确要求查清的“是否得到公司授权、授权情况、追认情况、履行情况”的实质问题,仅凭**自行以核工业南京公司名义借款并在工程进度报表中使用过伪造的项目经理部公章就含混认定**具备进行融资的权利外观,判令南京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中明确**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期间,**的人员及设备在任何场合均以南京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是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不存在任何对**对外进行金融融资的授权,一审法院未结合协议书上下文内容而曲解为南京公司授权**对外融资,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5.8条原文为“乙方设备一经进入施工现场,视为甲方的财产,并在设备上同意表示“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公司”字样,没有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调离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归属乙方…对标有“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一切设备若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开工地以外的任何一个地方发送的安全事故、经济纠纷、民事纠纷(不限于此),其费用和相关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间,乙方的人员及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以南京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乙方负有教育其所属人员严守此规定的义务,无论乙方主观意愿如何,若对甲方造成损失,每发生一次,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可知,南京公司要求**及其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以“核工业南京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是为了便于工程施工管理,不存在任何对**对外进行金融融资的授权,且根据交易习惯,任何一个工程的施工项目部或项目部经理也不会自动具备对外进行金融融资借款的权限。二审法院裁定书中明确指示一审法院查明**对外借款“是否得到公司的授权,根据授权情况、追认情况、履行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回避了前述核心事实的审查,而对《协议书》5.8条的内容断章取义,曲解为南京公司授权**对外融资,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贷款合同》的借款主体为**个人,加盖核工业南京公司项目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一审法院仅凭项目部公章就认定南京公司授权**对外借款,判令南京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解与适用》关于“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是否必要相匹配”中明确了“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第1号陈某某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具有特殊用途的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并非工作本身代表了某种意思表示,而是应为盖章之人缺乏代理权。”案涉《贷款合同》是由**与忠信公司签订,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为**签字并加南京公司项目部公章。南京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项目部是为参与项目工程管理而设立的临时性组织,只能从事与工程相关的组织工程施工及监理等工作,本身不具有对外贷款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贷款合同》的主体贷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贷款合同》也不属于进行工程施工的必要文件,故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南京公司项目部公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南京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贷款合同》是南京公司的意思表示。此外,结合南京公司从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合同上未加盖南京公司本公司公章以及忠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从未向南京公司核实借款人身份,亦未向南京公司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应认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忠信公司要求南京公司偿还案涉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借款主体为**而非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案涉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并备案公章,且南京公司对**伪造公章借款并不知情。忠信公司将案涉借款直接汇入**个人账号,且从未与南京公司就借款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或催收,忠信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并未尽到谨慎核查借款人身份的义务,仅凭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不能认定南京公司为借款主体。一审法院仅凭项目部公章就认定南京公司对案涉借款共同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与南京公司互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借款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个人行为,南京公司不应对**个人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与南京公司互为独立民事主体,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隶属关系,南京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以南京公司的员工名义对外借款,**以南京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以南京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忠信公司借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参见类似另案一黄海诉**、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105号民事裁定书及代理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书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事实,案涉《贷款合同》为**个人签字加盖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从未取得南京公司任何对外借款的授权,南京公司对**以公司名义借款并不知情,事后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对**的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忠信公司从未向南京公司核实过**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事实情况,并将全部案涉借款均汇入**个人账户,且在事后催要款项时也仅向**个人催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忠信公司作为专业放贷的经营性企业明显不属于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在建筑工程领域,施工企业通常在其内部管理过程中由实际施工人担任项目经理的极为常见,但是对于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内部员工担任项目经理的情形应当进行严格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据此对施工企业苛以较重的法律责任,有违司法公正精神。本案中**的借款行为既非职务行为,又不是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借款的清偿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在未提出任何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南京公司应当对**的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借款支付给**并非南京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南京公司的工程项目,且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判决南京公司超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南京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借款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南京公司从未收到过忠信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本项目的施工都是严格按进度由甲方拨款,且工程进度款均按时到位,无需项目部自行筹措工程款,更无需**另外借款。在阜新市新邱区院审理的**诉南京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妹纸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辽0903民初430号)明确认定了南京公司已经超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因此**根本不存在以年息24%的高额利息为南京公司项目进行金融借款的前提条件,且忠信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款项打给**个人后,**将案涉借款用于南京公司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南京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了相关事实情况后,仍判决南京公司对案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五、忠信公司对南京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忠信公司在一审中自称案涉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日,且忠信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7年9月18日仅以书面形式向**进行了催收,因**本人为借款主体,忠信公司向其做催收并不能代表向核工业南京公司主张权利,忠信公司在一审诉讼前从未向南京公司催收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忠信公司对南京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忠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2013年4月6日、4月27日、11月19日,南京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大唐)分别签订了《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2标段》及《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南京公司成立“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具体负责阜新大唐煤制天然无气项目生产经营。同年,南京公司(甲方)与**及案外人陈怀龙(乙方)签订《协议书》,南京公司将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2标段等承包给**和陈怀龙,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完好的施工设备,甲方派驻相关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具有能全面滤芯该合同能力的项目管理部,其设备一进入现场,则视为甲方的财产,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佩带和穿着甲方同意徽标的服装和安全帽,乙方人员和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以南京核工业施工项目部名义出现。结合南京公司总部在南京,而项目所在地又在遥远的东北阜新,工期持续数年的实际情况,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南京公司授权**全权处理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工程,以南京公司的名义组织工程建设、购买材料、与甲方结算、委托工程监理、筹集资金等工作,**就是南京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他有权代表南京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其以南京公司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南京公司承担。二、公章问题只是南京公司拒绝履行还款责任的借口。1.“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共你说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公章南京公司长时间对内外广泛使用,并认可其效力。从一审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工程开工以来数年内,项目部在《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工程签证单》、《工程款交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中难进该公司均使用该公章;一审中南京公司申请鉴定时提交的两份《证明》及对比材料,上面均有“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经抚顺诚信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公用工程中心加盖公章确认真实有效。南京公司在内部管理过程中使用该公章的同时,其在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亦大量使用更改公章。2014年6月,**、陈怀龙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和陈怀龙将其在南京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河南省东方集团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在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南京公司承认**和陈怀龙使用项目部公章代表南京公司所签合同效力,该法院(2017)辽0903民初97号判决由南京公司给付河南东方集团防腐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13年至2015年,**经南京公司授权,以南京公司名义向自然黄海、黄思媚借款675.7万元,在案件一审中南京公司偿还黄海借款本金和利息。南京公司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南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和陈怀龙于2013年与镱银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韩大勇签订木材供货协议,上面亦加盖“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供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公章,有关款项南京公司已经部分结算。2.公章是否超范围使用,是南京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在南京公司内部解决。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三、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7年9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催收,**收到催收通知并在催收通知签字,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四、**负责的南京核工业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共完成产值一亿二千余万元,南京核工业与**、陈怀龙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鉴于上述,恳请人民法院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上诉人在大唐阜新公司工程项目(仅限双方协议书的内容)的代表和负责人,其为该项目融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27日、11月9日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上述三个合同金额总计129381656元,由大唐阜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承揽此工程之时对发包人承诺垫资并在阜新工商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同时办理了应收账款抵押贷款类银行保理业务,但其后并未实际履行垫资、融资义务。同一年上诉人将上述三个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委托给答辩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并协议约定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及时向答辩人支付,以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和穿着有甲方统一徽标的安全帽和服装。乙方人员及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以上诉人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而在答辩人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答辩人多次为该工程筹措资金,进而产生了案涉的借款。二、上诉人的欠付行为导致案涉借款的发生,同时该融资事实也使得上诉人直接受益。从答辩人举证的《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以及南京公司在另案中自行举证的付款明细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及南京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的进度。1、2013年9月,**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产值大于6300万元,而南京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南京公司向李新付款明细(2013-2016)》显示,截止2013年9月南京公司仅对**付款2154万元(其中还包含其向他无法证实关联性的第三方付款,双方尚未经结算确认)。2、2014年8月,**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产值大于10991万元,而此时南京公司累计支付进度款仅为3977万元(其中还包含其向他无法证实关联性的第三方付款,双方尚未经结算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1.09亿元产值的时候仅仅得到南京公司3900余万元拨款,款项缺口高达6000余万元.拖欠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等工程相关费用需要偿还,**不得不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代替南京公司履行其前期对发包方(阜新大唐)垫资承诺,工程需要进行下去必须进行融资,这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现实需求。而另案中,案涉工程的业主即大唐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其对上诉人就该工程的付款明细。依照该明细可见,截止2013年末,大唐公司向上诉人付款近3500万元,仅仅就业主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仅到2013年末上诉人就已经欠付答辩人达1000万之多,该金额远远高于案涉的贷款金额。综上,上诉人存在双重违约情节,其一、上诉人违背对发包方的垫资承诺,致使答辩人为了完成工程进度代为融资、垫资。其二、上诉人违反其与答辩人的约定欠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答辩人代其融资且贷款本金不断产生利息,无论是基于上诉人对工程的垫资义务,还是基于上诉人对于内部协议的违约行为,上诉人都应当对案涉贷款担责。南京公司对外不履行垫资义务,对内不履行及时付款义务的双重违约行为,造成**去融资借款以保证工程施工。**及时履行施工义务的直接受益主体也是南京公司,因为施工的实际进行,使得发包方阜新大唐持续向南京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南京公司也就该项目收取管理费,其在享受项目部带来的成果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管理责任。而事实却是南京公司在结算工程量、收取工程进度款、扣缴管理费的时候承认**的代理权限,但当其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进行工程结算时却一再否认事实、不予正视**的职务行为,是不担当不负责的表现。本案中南京公司的权益从未被损害甚至一直是借款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案涉借款应由南京公司偿还。南京公司应该做的是就**的实际施工依据法律及事实全面与**进行工程结算,及时付款,而不是推卸责任、质疑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反复浪费司法资源。三、答辩人所用公章真实合法。答辩人的项目部系南京公司在建设大唐阜新公司工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答辩人的项目部是以南京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本案忠信公司也是因为答辩人负责的项目承建大唐的工程才向答辩人借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南京公司承担。因答辩人系南京公司大唐项目部负责人,在答辩人代表南京公司组织项目施工期间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均使用该公章,由答辩人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每月需提交《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大唐公司作为业主也是依据该月报表确认工程进度并向南京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有的月报表上均加盖项目部印章,南京公司再确认工程量、收取进度款的时候承认用章合法,当为案涉工程对外融资时却不承认该印章在贷款合同上加印的责任,显然属于推卸还款义务,该违背法律、事实及契约精神的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称,项目部工作已经于2014年4月3日将项目部的印章移交南京公司总部保管,而该公司总部位于南京市,同时由《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可见,上诉人所称的日期之后甚至直至2018年,施工进度月报表上仍加盖项目部公章,大唐公司仍依据此报表向上诉人付款。可见,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截止本案原审之时,该枚印章就保管于由答辩人负责的阜新项目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6日、4月27日、11月19日,南京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大唐)分别签订了《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三个工程总造价129381656元。同年,被告南京公司(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陈怀龙(乙方)签订《协议书》,被告南京公司将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2标段等承包给**和陈怀龙,协议约定:乙方提供完好的施工设备,甲方派驻相关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具有能全面履行合同能力的项目管理部,其设备一进入现场,则视为甲方的财产,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佩戴和穿着甲方统一微标的服装和安全帽,乙方人员和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以南京核工业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可见,南京公司同意**使用南京公司的资质,以南京公司的名义开展筹集资金、设备、组织工程建设等工作,**既是南京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部是南京公司的一个部门,其代表南京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后果应由南京公司承担。2013年11月4日,**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协商,为其承建的阜新大唐项目筹措资金。双方商定:南京公司从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止,利率为月千分之三十,并约定逾期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并愿意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132贷款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公章、南京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南京公司签署了同意将该借款汇入**个人在阜蒙县工行开立的账户的《同意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当天支付了借款113.33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和2017年9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南京公司项目经理**进行催收。目前,**负责的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共完成产值一亿二千余万元,南京公司与**、陈怀龙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以南京公司的名义,使用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公章借用款项由南京公司偿还的事实,已经由多个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法设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0万元(本金113万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利息按月息20%o计算,2013年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0%o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京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27日、11月19日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II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上述三个合同金额总计129,381,656元,由大唐阜新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南京公司工程款。同年,被告南京公司(甲方)与被告**及另一人陈怀龙(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其施工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3煤制天然气项目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II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和陈怀龙(乙方),总包合同总价为48,360,299.9元,本工程管理费用2%,最终管理费用取费基数以审计结算总价为准。总价包括招标文件中本工程的全部承包范围内工作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的费用。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完好的施工设备,甲方派驻相关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具有能全面履行合同能力的项目管理部,其设备一进入现场,则视为甲方的财产,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佩带和穿着有甲方统一徽标的安全帽和服装,乙方人员及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以南京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
2013年11月4日,原告忠信公司与被告**和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部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20万元(实际付款1,133,333.00元),合同第一页借款人处有**签名,合同最后一页在借款人处有**签名、手印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日,**和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部出具同意书,同意将贷款划入**的账户,并由冯亚芹的账户向**的账户汇款1,133,333.00元。2015年9月29日及2017年9月18日,原告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签收人处均有**的签字及手印。在庭审之中,**主张自己系南京公司大唐阜新项目工程的代表和负责人,因南京公司欠付工程款,其为确保工程的顺利施工代为融资,且其一直在使用的案涉项目部公章(中心不带五角星)是真实合法的,但被告南京公司对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南京公司认为案涉项目部公章非登记备案的公章,**的借款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借款应由**个人负担,此项主张也没有得到原告及被告**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一份、同意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电汇凭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被告**出具的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明细、南京公司对大唐阜新项目付款明细、阜新市新邱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10页、关于污水处理各标段合同费用确定备忘录、董事会决议、承诺函、工程统计表、工程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忠信公司与被告南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南京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乙方人员及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以甲方南京公司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出现,被告**和陈怀龙以被告南京公司的名义,对外使用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对外能代表被告南京公司,可以认定被告**和陈怀龙是被告南京公司在大唐阜新公司工程项目的代表和负责人,且被告**作为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部经理在与被告南京公司的工程进度报表等工作往来中,均一直在使用该公章,被告南京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所以案涉大唐阜新公司工程项目中使用“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部”公章进行融资具备权利外观,故本院对南京公司提出的被告**使用的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虚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系南京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作为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部负责人,以南京公司名义融资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南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其内设机构即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负责并承担案涉还款责任。本案中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忠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133,333.00元,原告诉请将本息数额固定在150万元(本金113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日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2014年1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除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应予调整外,其他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南京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一事,因原告均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其效力应及于其所属单位被告南京公司,故对被告南京公司称超过诉讼期限一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忠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万元及利息37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利息计算至37万元则不再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已交5600元,其余缓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南京公司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我单位中标,愿意对污水处理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垫资建设。发生财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再另行计取……”。另查明,南京公司(甲方)与**、陈化龙(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3.2结算与支付C“乙方借款及乙方按当月结算产值总额应缴的税费,由甲方在乙方当月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第五条,乙方权利、责任与义务5.3:“乙方必须配备具有能全面履行合同能力的项目管理部,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乙方必须遵守南京公司的各项规定及市政公司《关于联营项目相关控制管理规定》,乙方按要求为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等各类相关资质证件的复印件,设备清单、人员花名册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等资料”。其他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3年4月6日、4月27日、11月19日,南京公司与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大唐)分别签订了《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2标段》及《补充协议》。同年,南京公司(甲方)与**及案外人陈怀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配备具有能全面履行合同能力的项目管理部,乙方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乙方必须遵守南京公司的各项规定及市政公司《关于联营项目相关控制管理规定》,乙方按要求为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等各类相关资质证件的复印件,设备清单、人员花名册及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等资料”;同时还约定:“乙方提供完好的施工设备,甲方派驻相关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乙方必须配备具有能全面履行该合同能力的项目管理部,其设备一进入现场,则视为甲方的财产,乙方所有人员必须佩带和穿着甲方同意徽标的服装和安全帽,乙方人员和设备在任何场合均应南京核工业施工项目部名义出现”。根据上述协议,南京公司成立“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对外使用项目部的公章进行经营活动,且**作为项目部经理在与南京公司的工程进度报表等工作往来中,均加盖该公章,南京公司亦按项目部进度报表支付过工程进度款,可以认定上诉人南京公司对此未予否认。另外,2013年4月7日,南京公司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若我单位中标,愿意对污水处理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进行垫资建设。发生财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不再另行计取……”,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垫资及垫资数额,但上诉人南京公司与**、陈怀龙签订的《协议书》中却约定“乙方借款及乙方按当月结算产值总额应缴的税费,由甲方在乙方当月工程款结算中扣除”,这一约定可以理解为**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由上诉人在项目部当月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基于上述约定及事实,使被上诉人忠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南京公司授权**全权处理南京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工程,以南京公司的名义组织工程建设、购买材料、与甲方结算、委托工程监理、筹集资金等工作。**、陈怀龙就是南京公司的阜新项目部工程代表和负责人,项目部有权对外能代表南京公司进行民事活动,所以被上诉人忠信公司与**使用“项目部”公章进行借款的行为,系**按合同约定以南京公司名义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职务行为,故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京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忠信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期限内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和签收人处均有**的签字及手印,其效力应及于其所属单位南京公司,所以南京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京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忠信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驳回忠信公司对核工业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南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与**之间的纠纷可另寻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牟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