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海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3民初230号之一
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殷富街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0061。
法定代表人:陈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中、郭金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海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45513803。
法定代表人:陈康能,总经理。
被告: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心D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5870856W。
法定代表人:洪健,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海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43元,减半收取10021.5元,由原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红娟
审 判 员  孙红岭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