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203号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孙璐建材交易市场1-26号。
经营者:郭正兴,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强,系辽宁凯旋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林、孙颖,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将占有原告建筑物租赁设备铁架管(钢管)3643件、扣件(接头)13500件、铁跳版(钢架板)100块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36750.64元(参照租赁费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并按照占有使用费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头、可调顶丝、铁/木跳板等建筑设备用于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新邱工地,具体租赁物名称、规格、原值、日租金、数量以结算清单为准,被告违约按照所欠租金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且拒不归还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物。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09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额合同》。将租赁物铁架管(钢管)3643件、扣件(接头)13500件、铁跳版(钢架板)100块归还原告;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租赁费132709.59元,并给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维持其他判项。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原告建筑设备的法定义务,无权占有原告建筑设备租赁物而拒不返还,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案涉设备的实际租用方,且(2020)辽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租金。二、答辩人在签收(2020)辽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后多次主动要求返还案涉设备,不存在继续占用案涉设备的主观恶意。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迟延交付设备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阜新煤制天然气项目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6月30日签定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铁架管、扣件、接头、可调顶丝、铁木跳板。同时双方又约定,租金计算的方式和时间以双方签字的提货单、回收单的数量,日期为准;作为租赁结算依据。付款方式:送货2个月后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用的50%。此后每月付当月租赁费用的50%,直至全部退货后,并于5个月内付清。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用的,视为违约并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欠租赁费用的千分之五/每天)。租赁物资送交、退还清点交接地为乙方施工现场,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内卸车、装车,甲方负责送货运费,乙方负责返还运费。同时又约定担保方负同等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铁架管(钢管)3643件、扣件(接头、接头)13500件、铁跳板(钢架板)100块于2018年7月至11月送至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地。至2019年11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32,709.59元。为此,原告曾于2019年与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磊就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辽0903民初414号民事判决,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辽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确定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租赁物铁架管钢管3643件、扣件(接头)13500件、铁跳版(钢架板)100块返还给原告。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后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下原告收到上述物品,并于2021年11月24日原告出具了收到上述租赁物的收条。还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51号判决书,因该判决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收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65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设备的使用费中的设备,被告应在2020年11月3日前返还。现被告在2021年11月24日才将上述设备返还给原告,故应赔偿该期间无理占用上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无理由占用的设备为租赁物,其损失数额应以设备租金损失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无理占用的设备租金损失17222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70.70元,原告阜新市太平区新天阔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65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