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18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闫威,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察哈尔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林,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龙。
原告**诉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了(2019)辽09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了(2021)辽09民终1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重审。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闫威、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南京”)委托代理人张兴林、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大唐”)委托代理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南京核工业于2013年初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作为项目全权负责人对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3煤制天然气目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生化水池项目”)进行建筑,并在协议3.2项中约定该工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次业主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核定的相应工程款到达甲方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后,扣留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管理费后,余款支付给乙方作为施工费用。”后至2013年5月,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3煤制天然气项目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氧化水池项目”)亦同交给了原告全权负责实际施工建设,进度款给付方式与生化水池项项目相同。2018年12月11日,被告大唐公司向被告南京公司出具《核工业南京合同及付款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付款情况说明”),确认截至2018年12月11]生化水池工程和氧化水池工程累积投资完成为1.1467亿元,累计付款金额1.0753亿元;上述两工程均是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造成原告自行垫资或代为融资;施工期间的财务票据、支付款凭证等均由被告南京公司管理且不向原告提供,原告多次提出双方进行阶段结算并核对账目但被告南京公司均不予配合,原告仅能部分记录其知情的与涉案工程项目有关资金往来情况;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尚有约195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应向原告支付(本案所主张的进度款中未包含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己发生且暂未及时结算并计入进度款中的签证、变更、停工缓建损失补偿索赔、复工有关二次进场新增投入补偿索赔等项目有关应给付金额和2018年12月以后新增进度款等应给付金额),其他应支付款项待原、被告双方对账完成或依法结算后,原告视情况向被告另行行使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56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核工业南京辩称:一是截至2019年1月23日核工业公司全面接管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大唐公司向核工业南京实际支付及垫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09,565,224.70元,核工业南京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7,373,920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17,806,936.62元,对于超付部分的工程款,核工业南京保留主张**返还的权利;二是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94,531,028.51元,关于**否认的工程款数额,核工业南京在原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是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此外,**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谎称项目资金不足,存在拖欠下游分包商材款、滥用答辩人名义对外借款等情形,导致多家下游分包商或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核工业南京代其承担相应责任,目前多起案件仍未审理终结,如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则核工业南京有权将相应款项计入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综上所述,核工业南京已经超付**案涉工程款,**无权要求核工业南京支付工程款,且核工业南京保留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阜新大唐辩称:一是大唐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是大唐不欠付核工业南京工程进度款项;三是涉案工程不具备最终竣工结算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阜新大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南京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阜新大唐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³煤制天然气项目污水系统生物增浓氧化池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南京施工。2013年4月27日,阜新大唐又与核工业南京签定了施工合同一份,阜新大唐将辽宁大唐国际阜新日产1200万Nm³煤制天然气项目生化事故水池建筑安装施工合同II标段签工程发包给核工业南京施工,同年11月19日,就上述施工工程,双方又签定了补充协议。核工业南京将上述工程承包后,又于当年与原告**就上述事故池项目签定了《协议书》,双方约定**按业主即阜新大唐与核工业南京签订的《事故池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或通过变更大唐公司签证的要求执行,工期、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均阜新大唐与核工业南京签订的《事故池合同》约定履行。核工业南京有权按照阜新大唐审计结算总价为基准向**收取2%的管理费,另**承担事故池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临时设施费、水电费、进退场费及与事故池项目有关的风险费用、保险费用,及国家、当地政府、行业部门及业主规定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前述费用由核工业南京公司统一代扣代缴。协议签定后,**于当年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后核工业南京就上述工程中的氧化池项目也分包给**,**也进行了施工。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17065745.00元,阜新大唐共给付核工业南京上述工程进度款是109565224.70元,其中,实付南京公司97304249.5元,代扣电费242897.00元、混凝土12018078.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供的核工业南京公司的内部协议、阜新大唐的专题会议纪要、施工项目完成情况月报表、阜新大唐对核工业南京的付款情况说明及**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施工任务完成情况月报表、《关于污水处理各标段合同费用确定备忘录》、《董事会决议》、《承诺函》,被告核工业南京提供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FXTRQ-JAGC-2013-012)及《事故池合同》建筑安装增补项目的《补充协议(一)》、《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T-FXTRQ-JAGC-2013-031)、《协议书》(核工业南京与**、陈怀龙签订)、阜新大唐向核工业南京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核工业南京就案涉项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银行流水及相应的65组付款凭证(包含记账凭证、支票领用申请单、银行回单、费用报销申请单、发票、购销合同、法院划扣款项凭证等)、2019年1月18日核工业南京公司与阜新大唐签署的《会议纪要》、抚顺诚信化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核工业南京公司将从阜新大唐公司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与核工业南京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可依合同约定,有向核工业南京公司主张给付已完工程进度款的权利。被告核工业南京公司收到阜新大唐公司给付的进度款109565224.70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2%管理费后,实际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7373920.21元,但从被告核工业南京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看,截止2019年1月份,其已经支付相关款项110723223.00元,已经超出应该给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同时,被告阜新大唐公司也没有拖欠核工业南京公司工程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截止至2019年1月23日工程进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核工业南京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中第55-60项阜新大唐公司代核工业南京公司代扣的水电费付款凭证、混凝土款凭证和农民工工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且原告与核工业南京公司之间尚未做最终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暂不予认定。同理,因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南京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做结算,对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提及的其他款项可在工程结算后另诉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核工业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春
人民陪审员 董晓丽
人民陪审员 屈红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齐红伟
书 记 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