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业务承揽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27,426.73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三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原告经考试合格在被告处从事电器的安装与维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定期在被告处打卡,在遇事需请假时向原告提前报备。被告则定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作为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的报酬。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受原告承接业务的数量及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评价等因素影响。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承揽被告2020年度的空调、热水器、洗衣机等电器产品的配送、安装、维护、维修服务;二、被告应当按时与原告结算承揽费用,组织原告参加劳动技能培训并向原告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技术资料及规范;三、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派工单,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电器产品的配送、安装、维护及维修服务;四、原告必须做到安全操作,在工作过程中保证人身安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售后服务工作的相关管理制度从事承揽工作。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六、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2020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被告交付的空调安装工作时因安装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慎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为右手小指外伤:1.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囊破裂;2.右小指皮肤逆行撕脱。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住院14天,花费6,713元医疗费。2020年5月18日,原告花费1,600元鉴定费向永州市柳子***定所申请法医学鉴定,永州市柳子***定所于同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意见:一、原告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二、原告伤后1人护理30日、误工60日、营养期30日(建议营养费30元/日);三、原告出院后继续***疗费预计为2,000元。该院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行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人也无需在承揽合同的法定基本义务外遵循定作人的管理性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受其在被告处的考核情况影响,并且原、被告之间还约定,原告在从事售后服务行为时应当遵循被告的管理规定。因此,原、被告在业务中存在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原告的业务行为也受到了被告管理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承揽人往往基于自身独立的业务而非定作人的业务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工程师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从事电器的安装、维护工作,并且上述业务的报酬也并非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被告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是基于被告的业务向客户提供电器的安装、维护服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但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因此上述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得依据该格式条款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属于法人,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应当参照该条规定按各自的过错份额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器安装与维修业务人员,在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未按安全标准穿戴防护装备并继续从事此次安装工作,导致右手小指受伤,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尽到生产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及时告知原告暂停危险工作、提供并强制要求穿戴危险防护装备等义务,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当事人对侵害结果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该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款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713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误工费:该院按照法院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程如下:66,816元÷365天×60天=10,983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该款为10,134元;四、护理费:该院按照法院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程如下:66,816元÷365天×30天=5,492元;五、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4天×100元=1,400元;七、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该院酌情认定为168元;八、***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数额为:6,713元+2,000元+10,134元+5,492元+900元+1,400元+168元+1,600元=28,407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款的数额为27,427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结合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7,427元×30%=8,2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需承担4,228元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4,228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正式给被上诉人缴纳垫付医药费6,714.3元;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提成补助奖罚金额明细各一份,拟证实公司垫付金额不是6,714.3元,及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相关管理,并约定参加上诉人组织的各类劳动技能培训,其提供的劳务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关于医疗费垫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自认已垫付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垫付4,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2民初1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为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7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负担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