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2民初1870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三联公司向原告**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27,426.73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三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电器安装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在工作中服从被告的管理,每天按要求坚持打***,请假时都向被告提交假条。2020年4月3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空调安装工作过程中向被告提出安装环境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向被告的负责人发送了现场的视频,但被告仍然坚持要求原告继续安装,导致原告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右手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联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工作具备独立性,因此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以自己的专业能力、自备的工具自行完成承揽工作,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打卡行为并非被告考勤需要,而是为了方便被告确定原告当日是否有时间接受承揽业务;原告并未在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而是根据完成报告交付的承揽项目的情况获取承揽报酬。同时,《业务承揽合同》中还约定附录一以外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向客户收取,不上交报告;被告为原告购买商业保险是基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已向零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退还工作押金,因此原告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其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在《业务承揽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3月,原告经考试合格在被告处从事电器的安装与维护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定期在被告处打卡,在遇事需请假时向原告提前报备。被告则定期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作为原告从事相关工作的报酬。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受原告承接业务的数量及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评价等因素影响。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业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承揽被告2020年度的空调、热水器、洗衣机等电器产品的配送、安装、维护、维修服务;二、被告应当按时与原告结算承揽费用,组织原告参加劳动技能培训并向原告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技术资料及规范;三、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派工单,为被告的客户提供电器产品的配送、安装、维护及维修服务;四、原告必须做到安全操作,在工作过程中保证人身安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及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售后服务工作的相关管理制度从事承揽工作。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六、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2020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被告交付的空调安装工作时因安装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慎受伤。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确定为右手小指外伤:1.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囊破裂;2.右小指皮肤逆行撕脱。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住院14天,花费6,713元医疗费。2020年5月18日,原告花费1,600元鉴定费向永州市柳子***定所申请法医学鉴定,永州市柳子***定所于同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得出以下意见:一、原告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二、原告伤后1人护理30日、误工60日、营养期30日(建议营养费30元/日);三、原告出院后继续***疗费预计为2,0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即,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行为。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人也无需在承揽合同的法定基本义务外遵循定作人的管理性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受其在被告处的考核情况影响,并且原、被告之间还约定,原告在从事售后服务行为时应当遵循被告的管理规定。因此,原、被告在业务中存在一定的人身从属性,原告的业务行为也受到了被告管理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应当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承揽人往往基于自身独立的业务而非定作人的业务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工程师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从事电器的安装、维护工作,并且上述业务的报酬也并非由客户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被告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因此,原告是基于被告的业务向客户提供电器的安装、维护服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自行负责,但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因此上述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得依据该格式条款免除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属于法人,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应当参照该条规定按各自的过错份额承担按份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电器安装与维修业务人员,在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未按安全标准穿戴防护装备并继续从事此次安装工作,导致右手小指受伤,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尽到生产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及时告知原告暂停危险工作、提供并强制要求穿戴危险防护装备等义务,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侵权当事人对侵害结果的原因力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款计算如下:一、医疗费:6,713元;二、后续治疗费:2,000元;三、误工费:本院按照法院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程如下:66,816元÷365天×60天=10,983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该款为10,134元;四、护理费:本院按照法院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程如下:66,816元÷365天×30天=5,492元;五、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4天×100元=1,400元;七、交通费及陪护人员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68元;八、***定费:1,600元。综上所述,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数额为:6,713元+2,000元+10,134元+5,492元+900元+1,400元+168元+1,600元=28,407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款的数额为27,427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款结合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7,427元×30%=8,22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后,被告还需承担4,228元赔偿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4,228元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永州三联电器安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柏 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