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宏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2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76771103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宏业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10月20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开始直到2021年6月23日上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为止,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始终保持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21日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以及未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费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
宏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1.上诉人***系宏业公司的职工,2004年到2015年同时也是占股49%的股东,2015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辞退,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上诉人再次回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因违反公司纪律,**等,201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是2019年3月。2.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所有费用共计904010元,该笔费用包含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业务补助及劳动工资等所有费用。3.上诉人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37652元、双倍工资165000元、二倍赔偿金176396元;2.宏业公司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金84596.55元,滞纳金42629.27元,以上合计90627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1月12日,***与***共同出资成立嘉峪关宏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月1日,嘉峪关宏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服从甲方的生产工作需要,在机关作业区岗位承担管理任务,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2008年7月11日,嘉峪关宏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变更为***、***、***。2010年7月22日,嘉峪关宏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宏业公司。2012年11月2日,宏业公司作出企业内部分项承包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日,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采取股东分项承包经营,各自自负盈亏,其中***负责承包经营石油项目的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工作项目;分项经营的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酒钢本部从2012年11月1日起,每月向股东***支付承包费40000元,每月另行向***支付工资3750元。2013年9月29日,宏业公司投资人由***、***、***变更为***、***。2015年12月21日,宏业公司作出关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项的决议,主要内容为:决议的执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从2016年1月1日起,***及公司向***每月支付分项经营补助15000元(税后)、工资3000元等内容。2018年6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东转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00元,股权转让后,乙方享有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社会保险由乙方从2015年10月起向社保部门缴纳至2018年12月31日,本次缴纳社保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由乙方给甲方支付转让款时扣除。2018年5月30日,***领到宏业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业务补助费及工资904010元。2018年6月22日,***收到***股权转让款500000元。2020年9月8日,宏业公司出具介绍信,主要内容为:***原系宏业公司职工,因公司效益下降减员,被宏业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回到公司后屡次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内**,被宏业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缴纳失业保险的期限为2015年1月至9月、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签名确认同事实相符。2021年6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宏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已解除,宏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868500元、双倍工资660400元及经济赔偿金338650元。2021年6月28日,仲裁委受理了***的仲裁申请。2021年12月29日,仲裁委作出***仲案字(2021)05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在宏业公司工作至2021年12月31日,宏业公司抗辩***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事实,且***于2021年6月因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故*****工作时间的事实不予采纳。宏业公司在2020年9月8日给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说明宏业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辞退并解除***的劳动关系,***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同事实相符”,因此,宏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于2021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9年3月21日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其主张宏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主张宏业公司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有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8日给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介绍信、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二倍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支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的请求,因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全部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