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144号
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L1364085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峰县**酒店,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28MA4DL5M63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行行公司)诉被告鹤峰县**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酒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行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95.04元;二、判决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息**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信电视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6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000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行息至本息结清为止(行息计算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5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有货款本金14295.04元及利息79.05元仍未**,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起诉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酒店辩称,第一,被告尚欠被告货款4100元;第二,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系2019年12月10日,系新冠疫情爆发前后,疫情爆发后被告因相关疫情防控政策直至2020年5月开业,此后由于疫情对鹤峰县的旅游业有影响,而被告依赖的都是旅游行业,由此被告经营举步维艰,同时,被告自2020年至2021年先后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在2021年被告完全可以将剩余尾款全部支付,但因原告混同计算利息,被告无法认同,但同时被告还是支付了相关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一部和第二部]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由此主张相关利息标准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第三,原告出卖的电视机不是酒店定制机,而是普通电视机,所有电视机开机是没有定制画面,电视机是元月中旬到货,准确交付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左右,交货后过了4天才开始安装,2月初安装完毕。第四,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签合同时我没有仔细看,不是一起协商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右上方有编号,XFHHH20191207,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该合同应该是格式合同,这个合同中对本案争议的也就是款价的支付方式,关键内容没有加黑加粗,没有起到提示作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酒店(甲方)与行行行公司(乙方)签订《海信电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FHHH20191207),约定:行行行公司提供海信43HS260电视机40台,单价1330元/台,金额53200元;海信HZ50H50Y电视机1台,单价2050元/台,金额2050元;海信HZ65H50Y电视机1台,单价3350元/台,金额3350元。三种型号电视总价款586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000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行息计算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2、甲方需提前10天通知乙方备货,乙方当天发货,10日内到达甲方指定地方。电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中旬左右,行行行公司交付依合同约定货物品种、数量如数交付给**酒店,至2020年2月初,行行行公司负责安装完毕。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酒店陆续给行行行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4500元,其中:2019年12月20日支付15000元、2020年4月9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19日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4日支付5000元、2021年5月11日支付4500元、2021年12月15日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27日支付5000元。行行行公司与**酒店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双方对已付款没有异议,但对下余货款及利息数额存在争议,行行行公司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行行行公司与被告**酒店签订的《海信电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酒店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酒店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欠款数额认定;(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酒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扣除;(四)行行行公司出卖的电视机是否是酒店定制机。本院围绕上列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酒店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属于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该类合同是以给付金钱为对价,出卖人单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相互对立,买方的权利为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为卖方的权利。本案原告行行行公司与被告**酒店签订《海信电视购销合同》后,原告行行行公司给被告**酒店交付了电视机,由于**酒店未按合同约定向行行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酒店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欠款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海信电视购销合同》第二条第1项“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30000元,余款在2020年5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结清为止(行息计算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约定内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故对于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自欠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涉及多次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
(1)双方约定第一期付款3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0日”,剩余款项在“2020年5月1日前”**。2019年12月20日付款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未付的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4月9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696.16元=(30000元-15000元)×15.4%÷365天×110天;
(2)2020年4月9日付款10000元,扣减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96.16元后,尚欠第一期应付款5696.16元=15000元-(10000元-696.16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696.1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48.06元=5696.16元×15.4%÷365天×20天;
(3)双方约定第二期付款28600元,加上第一期欠款5744.22元=5696.16元+48.06元,共计应付款34344.2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4344.2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1608.43元=34344.22元×15.4%÷365天×111天;
(4)2020年8月19日付款5000元,扣减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08.43元后,尚欠应付款30952.65元=28600元+5744.22元-(5000元-1608.43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0952.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4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600.73元=30952.65元×15.4%÷365天×46天;
(5)2020年10月4日付款5000元,扣减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00.73元后,尚欠应付款26553.38元=30952.65元-(5000元-600.73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655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2442.32元=26553.38元×15.4%÷365天×218天;
(6)2021年5月11日付款4500元,扣减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5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442.32元后,尚欠应付款24495.70元=26553.38元-(4500元-2442.32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495.7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2242.73元=24495.70元×15.4%÷365天×217天;
(7)2021年12月15日付款10000元,扣减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242.73元后,尚欠应付款16738.43元=24495.70元-(10000元-2242.73元),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6738.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8%(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止,即该时间段逾期付款利息为47.50元=16738.43元×14.8%÷365天×7天;
(8)2021年12月27日付款5000元,扣减2021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2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7.50元后,尚欠应付货款11785.93元=16738.43元-(5000元-47.50元)。
综上,截止到2021年12月27日,**酒店分期应负担逾期利息共计为7685.93元(即:696.16元+48.06元+1608.43元+600.73元+2442.32元+2242.73元+47.50元),**酒店应付货款本金58600元,加分期应负担逾期利息7685.93元,减已付货款54500元,共欠货款11785.93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酒店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酒店与行行行公司均为私营企业,均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酒店主张扣减疫情防控导致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行行行公司出卖的电视机是否是酒店定制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所订购的电视机应为酒店定制机,况且**酒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酒店主张“行行行公司出卖的电视机不是酒店定制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酒店尚欠应付货款11785.93元,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逾期利息1178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货款**之日止。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峰县**酒店支付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11785.9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85.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货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鹤峰县**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娟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