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2801民初4357号
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L1364085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恩施市花舞人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火车站一楼2号奥山世纪城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ANON7G。
法定代表人:李擂。
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行行公司)与被告恩施市花舞人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舞人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行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舞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销售、安
装的空调、新风工程设备;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为恩施市花舞人间会所的空调、新风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对会所一、二楼空调、新风工程所需设备及材料实施采购、安装、调试。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98000元;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之日,付款50000元,2.设备末端及材料运抵会所验收后支付100000元;3.工程安装完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250000元;4.工程验收日下月对应日(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余款。同时约定本系统安装工程及设备验收合格,甲方(被告)在未按照约定给付乙方(原告)款项之前,合同所提供的设备及系统所有权归属为乙方(原告)。当原告依约将会所一、二楼空调、新风工程安装、调试好,交付被告正常运行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导致原告无法依约取得设备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舞人间公司辩称,我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没有参与合同的有关事项,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所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不知道付款方式、欠款余额。两层楼都安装了空调是事实。**才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当找**。对于欠款应当支付,但是公司本身就没有经营,无力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格力中央空调机组及新风系统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乙方/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完成位于恩施奥山世纪城的恩施花舞人间娱乐会所的空调、新风系统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内容包括设备及材料采购、工程安装、系统调试、技术支持、运行及验收。合同价款为698000元;2016年9月13日前原告派出工程技术及施工人员到达工地现场开始施工,2016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设备安装及系统的隐蔽工程调试,整体空调工程完工及验收,与装修竣工时一同进行,所需材料均按双方约定时间进场到位。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被告于合同签字后即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原告将设备末端及材料运抵工程现场(被告指定的场所)并经被告人员验收后支付100000元。3.工程安装完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50000元。4.工程验收日下月的对应日(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余款。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约定:原告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或**,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被告如果在原告通知验收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被告视为自动承认工程已通过验收。如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约定:1.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按本合同价款的30%向对方赔偿损失。2.如甲方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1%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封限。3.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总额不封限。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采购、安装。2016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设备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完工。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试营业后,一直营业至2017年9月。原告完工后,曾要求被告验收,被告既未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给原告支付设备款2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在支付5个月后,被告未再付款。此时,被告共计给原告付款600000元,下欠98000元未付。2018年7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前,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鄂2801财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处原告安装的空调、新风工程设备(具体型号规格及数量详见清单),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2020元,并提供担保。
审理中,原告将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销售、安装的空调、新
风工程设备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空调、新风工程设备款9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机组及新风系统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提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付清设备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欠设备款的数额。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00元,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下欠设备款为9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设备款98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2月18日完工,曾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没有进行验收,且自2016年12月25日试营业至今未进行验收。根据合同关于安装、调试、验收及保修“原告于工程竣工当天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接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或**,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被告如果在原告通知验收后7天内不组织验收,则被告视为自动承认工程已通过验收。如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的约定,应视为被告自动承认工程已通过验收,其竣工日期应确定为被告试营业之日即2016年12月25日。同时,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工程安装完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50000元”的约定,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标准和起止时间。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5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则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按应付款250000元计算违约金,至原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下欠原告设备款98000元未付清。现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9800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其计算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1%计算,明显过高,但原告请求按下欠设备款、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花舞人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所欠设备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6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恩施市花舞人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永国
人民陪审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