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L13640851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04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上诉人与恩施市花舞人间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14.2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侵害了上诉人的起诉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销售安装合同》第14.2条既约定了仲裁管辖,又约定了诉讼管辖,在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鹤峰县行行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1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恩施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