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12月8日,甘肃省临夏州农业学校教师,住甘肃省临夏市红园路50号。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局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处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25日,个体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386号501室。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依据的事实存在根本性错误,申请人在专用公路开工到竣工验收前都实际垫资,系该工程施工主体。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工程转包后,转包人只要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是否是具体施工人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这并不等同转包人退出了原合同关系;申请人已经依照约定完成了专用公路的全部施工,转包或违法分包造成合同无效,其处理原则仍看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而定,承包人仍可以以工程质量合格为由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也就是说,不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效,其处理原则都是与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鉴于该专用公路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申请人要求依据协议约定的单价支付欠付工程款合法有据。
被申请人***答辩称,***所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中都已质证,原审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但原审查明其对涉案公路并未实际投资,现工程处已与实际施工人***、杜栋结算完毕,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心
代理审判员*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孝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