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初字第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综合规划科科长。
被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州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系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该处原党支部书记。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州交通局、州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州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州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以被告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的名义,将内蒙古额济纳旗x767线至三个井多金属矿专用公路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出具了被告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与额济纳旗沃源公司道路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图纸、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施工资质,都明确盖有”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公章。通过上述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代表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资格,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组织人员、机械按时保质完成了该公路工程,2011年8月18日经额济纳旗交通局、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程款3972700元,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找到甘南交通局,甘南交通局对原告持有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提出质疑,并告知原告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并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发包过该工程。后经证实,被告甘南交通局明确认可,该工程系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所承接的工程,被告***为该公路工程负责人。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相关资料和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中均盖有甘南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公章,上述被告应依法负有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费的法定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39727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州交通局未答辩。
被告州工程处辩称,1、我国法律对于建筑工程的转包严格予以禁止属于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违反。因此对于***所转包工程劳务合同,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法直接认定为无效。2、2010年7月1日,***与***所签劳务合同,属于他们两人之间的私下行为,未经我工程处领导同意,我工程处根本不知此事。
被告***辩称,2010年6月22日,答辩人作为甘南州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承接了内蒙古额济纳旗X767线至三个井多金属矿专用公路工程(以下简称X767工程),并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开工,后经答辩人协调并征得甲方同意,开工日期定为2010年7月6日。2010年6月底,被答辩人得到X767工程信息后主动找到答辩人,希望承接一部分工程劳务。因此,答辩人接受了被答辩人的请求,并于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被答辩人***)必须在二0一0年七月六日之前所有设备进场,具备开工条件”,同时约定”乙方(被答辩人***)在一个月的施工过程中须有自垫资金的能力”。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后答辩人当即要求被答辩人马上组织设备和人员进场。但在随后,被答辩人便没有了消息,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也不见他组织的人员和设备。看到被答辩人违约且没有实力和能力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也无能力垫付资金时,为保证工程进度,随后答辩人便责成代工的***和被答辩人马上协调设备进场。在答辩人的委托下,被答辩人与**、***等人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在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于2013年9月给现场实际施工人**、***等人所有款项都已结清。事实上,施工中所有的材料、燃料及人员工资均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未承担一分钱。同时,在施工期间,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已经拿走了18万元的工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履行《劳务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在2010年7月6日被答辩人设备未按协议进场并且最终也未进场和未垫付任何资金的事实,该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和终止,在事实上并未做任何履行且被后面两个劳务协议所替代。事实上被答辩人已经只是答辩人聘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而已。同时,被答辩人的行为还造成工程延期,给答辩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其形成工期延误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内蒙古额济纳旗政府以(2010)88号文件决定由额济纳旗沃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先行垫资修建X767线至三个井多金属矿专用公路的砂石路,2010年5月26日,交通局工程处聘用***为内蒙古额济纳旗X767线至三个井多金属矿专用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6月22日交通局工程处项目负责人***与沃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交通局工程处修建X767线至三个井多金属矿专用公路,公路等级为砂石路,路长65公里,由乙方垫资修路,开工工期定为2010年7月1日,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经额济纳旗交通局验收合格后,甲方留10%作为保修质保金,余额甲方一次性给乙方付清;公里数以最后验收为准,道路价款按额济纳旗交通局预算为准结账。2010年7月1日,***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在2010年7月6日之前所有设备进场,结算单价为每公里150000.00元,乙方承担地方征收的工程税收;乙方在一个月的施工过程中须有自垫资金的能力,一个月后甲方按月付给乙方相应的油料款和生活费;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配合额济纳旗交通局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暂扣除乙方10%的质保金,其余款项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同日***以交通局工程处的名义授权委托***,在内蒙古额济纳旗X767线至三个井多金属矿专用公路施工过程中,负责与第三方的所有事宜(第三方指劳务队)。2010年7月18日,***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施工,甲方按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所修道路实际公里数结算给乙方,结算里程为K0+000——K40+000处,乙方必须在2010年7月22日前所有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施工工期为三个月。结算单价为每公里110800.00元。2010年8月2日,***与**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施工,甲方按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过验收合格的所修道路实际公里数结算给乙方,结算里程为K40+000——K74+360处,乙方必须在2010年8月2日前所有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施工工期为两个月。结算单价为每公里111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施工队即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9月7日前,***给***累计付款2623000.00元,用于付油款等费用。2011年12月份,因欠付工程款,**施工队上访交通局等部门,经有关部门协调,2012年12月5日,沃源公司、交通局工程处、**三方达成协议书,确认***修建35公里公路,工程劳务费为3812900.00元,增加费用125000.00元,实际已付2868900.00元,下欠1069000.00元工程劳务费,由沃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前付50000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付569000.00元。**的工程劳务款由此全部结清。2011年12月6日,***与***签订《结算书》,以每公里单价110800.00元结算实际完成的30.338公里的公路,于2013年9月30日结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于2011年8月通过交工验收,2013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于2012年11月15日向临夏市公安局控告***涉嫌诈骗,临夏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3年3月13日以临市公(*)不立字(2013)06号通知书告知不予立案。***申请复议后,临夏市公安局经复议审查后,认为没有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于2013年3月27日以临市公(法)***(2013)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道路施工协议书》、开工报告、额济纳旗政府专题会议纪要、额济纳旗交通局工程情况说明、收据、《施工情况说明》、《施工总结》、州工程处声明、额济纳旗交通局回复、对账单、甘南州交通局州交字(2013)24号文件、交工验收工作报告,***提供的2010年5月26日聘用合同、《道路施工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收条、结算书、欠条、单据、劳务合作协议、、协议书、银行回单、竣工验收委员会名单、证人***、***、牛毅、***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州交通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州交通局虽系州工程处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属于独立的机关法人,非本案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州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州工程处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州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州工程处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州工程处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州交通局、***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与***所签《劳务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双方所签合同名称为《劳务合作协议书》,其依协议内容”乙方必须在2010年7月6日之前所有设备进场,具备开工条件,结算单价为每公里150000.00元,乙方承担地方征收的工程税款,乙方在一个月的施工过程中须有自垫资金的能力,一个月后甲方按月付给乙方相应的油料款和生活费,施工工期为三个月,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暂扣除乙方20%的质保金,剩余款项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之约定,该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州工程处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与***所签《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而形成,由于***承包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属违法分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涉案公路并未实际投资,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州工程处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完毕。因此***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州工程处所签的《劳务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8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