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女,1960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6008078728。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03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兰陵县县城会宝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
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住所地兰陵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的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处、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追加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014年9月份,原告在工作中被机械设备卷起的石子将左眼击伤,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左眼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处辩称,1、园林处与绿化中心是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园林处系事业法人单位,而绿化中心系企业法人单位,二者之间无任何联系。2、原告所起诉的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建立雇佣关系的单位只有一个,不可能让两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3、园林处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从事园林处的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要求园林处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请的误工及伤残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1、园林处与绿化中心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园林处系事业法人单位,而绿化中心系企业法人单位,二者之间无任何联系。2、服务中心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并不是在服务中心从事的活动中受伤,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着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哪一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分别提供了单位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处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系企业法人,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职权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陵营销服务部调取了投保人为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的50人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副本,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原告投了意外伤害险。同时原告提供了盖有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赔款支付信息单一份,并注明是园林处职工***。证明原告伤后在被告购买的团体意外险中报销了976.23元。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雇佣员工。2、原告是否是在为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提供了一起干活的***、***二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原告在兰陵县向城镇路边打草时左眼受伤,并认为报酬是由兰陵县园林管理处支付,但并不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机构给原告理赔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为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受伤。3、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法医鉴定所出具了****所【2015】临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对,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过程中,因原告不予配合,被技术室退回。之后,经本院对原告释明,如原告不配合鉴定则视为被告的主张成立,并再次委托重新鉴定。但被告兰陵县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不同意再次鉴定,并不予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能足以反驳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损失数额及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本人退休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情、住院6天;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金额为800元,误工日期为60日;交通费单据12张,金额为600元;证实原告伤后入院、出院、做法医鉴定费租车产生的费用。复印费单据一张14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77.44×60=4646.4元、护理费77.44×6=464.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伙食补助30×6=1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639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供劳务时受伤,有工友米坤、***证言和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为原告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机构给原告理赔的事实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依法应当给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且原告亦未达到无劳动能力年龄,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原告受伤时赔偿标准计算,即2104年度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处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兰陵县园林管理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提供劳务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赔偿原告***误工费77.44×60=4646.4元、护理费77.44×6=464.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伙食补助30×6=1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63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兰陵园林绿化服务中心负担1182元,原告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宋 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